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原名黃強)
黃璟(原名黃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43號追加起訴書(下稱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屬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
三、經查: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黃騰、黃璟加入其他多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騙犯罪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並交付上手之工作。 岳鈺禎 (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由黃騰面試加入某詐騙集團成為提領詐騙得手款項之成員(俗稱車手),黃璟負責與岳鈺禎聯繫。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詐騙集團幕後成員即以電話詐騙 張耿瑞劉啟烈韓素琴羅鳳嬌賴宗生林瑞陽蘇正忠吳月眉 、楊雅玲、 林文彬 等人(共10人),待該人等受騙,於本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匯款後,黃璟再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岳鈺禎,岳鈺禎遂夥同黃璟,在本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並將款項交給黃璟,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共犯岳鈺禎經本院審理中,因而於108年2月12日偵查終結,追加起訴被告黃騰、黃璟,於108年3月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5日雄檢欽有108偵743字第1080014322號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本件追加起訴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9至12頁)。
(二)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亦以107年度偵字第1114、2571、3026號(下稱臺東地檢追加起訴起訴書)對被告黃騰、黃璟追加起訴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107年12月21日繫屬於臺東地院,此有臺東地檢追加起訴書、被告黃騰、黃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123頁)。
(三)觀之臺東地檢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所列之被害人10人,其上所載被害人、遭詐時間、匯入帳戶、金額均與本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相同,僅有詐欺手段簡繁之記載不同,而臺東地檢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0、13起訴岳鈺禎提款之時間,亦與本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3所示岳鈺禎提款時間相同(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91至94頁),足證為相同之犯罪事實。
(四)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係以被告黃騰、黃璟涉犯加重詐欺罪嫌追加起訴,惟被告黃騰、黃璟本案被訴犯罪事實與前揭繫屬在前之臺東地院所審理中案件犯罪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既為繫屬在後之案件,對於同一案件自不得再為審判,自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方百正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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