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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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芳貴 律師被告丙○○
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丁○○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乙○○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雙方感情不睦,經常爭吵,遂於八十六年間分居,嗣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原告與被告丁○○分居期間,原告於八十八年間結識證人 陳文恭 ,雙方交往多年,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分娩雙胞胎女嬰二名即被告丙○○、乙○○,因該二名子女乃原告自證人陳文恭受胎所生,雙方旋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結婚。
(二)丙○○、乙○○為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所生之女,受胎期間屬於原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丁○○分居多年,並無同居之事實,且自出生後均由生父陳文恭撫育迄今,被告丁○○從未異議,亦願配合辦理親子血緣鑑定。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確認被告丙○○、乙○○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子女等語。
(三)證據:提出子女出生證明、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聲請通知被告丙○○、乙○○、丁○○及訴外人陳文恭作親子血緣鑑定。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於八十六年間分居,嗣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協議離婚,原告與被告丁○○分居期間,原告結識證人陳文恭多年,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分娩被告丙○○、乙○○,此乃原告自證人陳文恭受胎所生,雙方旋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結婚,丙○○、乙○○之受胎期間雖屬於原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丁○○分居多年,並無同居之事實,且自出生後均由生父陳文恭撫育迄今等語,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子女出生證明、到庭陳述屬實,詳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堪予採信。又本院依聲請通知被告丙○○、乙○○、丁○○及證人陳文恭作親子血緣鑑定,被告丙○○、乙○○及證人陳文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到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受檢,鑑定結果無法排除被告丙○○、乙○○與證人陳文恭間之親子關係,此有該醫院函覆之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足以反證被告丙○○、乙○○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子女。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白規定。查被告丙○○、乙○○為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所生,推算其受胎期間仍屬於原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前揭規定,雖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惟原告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丙○○、乙○○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顯未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復衡諸前揭說明,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為此,本件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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