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21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淑女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告 趙倖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倖慧前於民國99年起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李筱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被告趙倖慧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166,324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外,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固定計算,並照應還款額,自遲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趙倖慧自108年8月17日起遲繳利息,且於110年2月1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103,544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未果,又被告李筱喬既為被告趙倖慧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374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函、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