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141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苑芳
被告 柯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