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9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告 丁楠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楠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104年12月1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110年6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58,70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於108年7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0年8月10日止累積消費記帳42,172元(其中41,448元為消費款、667元為循環利息、57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09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約定自109年2月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110年6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345,711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109年10月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110年6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35,083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㈤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58,701元
58,701元
12.99%
自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2,172元
17,504元
15%
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3,944元
11.26%
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45,711元
345,711元
16%
自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35,083元
35,083元
16%
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