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9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90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告 丁楠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楠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104年12月1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110年6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58,70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於108年7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0年8月10日止累積消費記帳42,172元(其中41,448元為消費款、667元為循環利息、57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09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約定自109年2月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110年6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345,711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109年10月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110年6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35,083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㈤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58,701元

58,701元

12.99%

自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2,172元

17,504元

15%

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3,944元

11.26%

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45,711元

345,711元

16%

自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83元

35,083元

16%

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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