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960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張哲瑀

被告 陳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秋香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保險,訴外人 許雅舜 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6時0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三段與三民街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撞擊,導致系爭汽車受損,業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1,618元(其中補漆費用10,562元、材料部分88,420元、工資部分12,636元)進行估修,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要向系爭汽車的駕駛人許雅舜提出反訴,並以被告所得求償之金額與原告代位求償的金額相互抵銷。本件事故中系爭汽車僅有車損,被告卻車損且人受重傷,復健迄今近三年仍不能上下樓梯。原告代位請求車損金額過高,修車費太貴,應該要計算折舊。被告有對許雅舜提出刑事告訴,依據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足見本件事故係因許雅舜駕車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之機車,被告才是被撞的一方。肇事原因是被告沒錯,但肇事責任不在被告身上,是許雅舜閃避不及直接撞到。許雅舜不是沒有過失,是過失的證據不足。本件事故根本不是被告的責任,為何要賠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汽車在行駛途中,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由許雅舜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駛系爭A車之過失行為而碰撞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事故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依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係騎乘系爭A車自忠孝路三段欲左轉往三民街時,於交岔路口與自忠孝路三段往中正北路方向直行前來之許雅舜所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既為轉彎車,即應禮讓對向直行前來之系爭汽車先行,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此並有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54974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外側車道,由內側車道上停等車陣間隙穿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許雅舜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可佐,而被告前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對許雅舜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許雅舜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95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就本件事故之生,被告應有過失,且為系爭汽車受損之原因,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徒以其係被撞的一方,肇事責任在許雅舜云云為辯,尚無可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係於108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109年6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111,618元(其中補漆費用10,562元、材料部分88,420元、工資部分12,636元),有估價單、發票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汽車之折舊年數為8月,則系爭汽車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6,6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補漆部分則無須折舊,合計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共計89,867元(計算式:66,669元+補漆費用10,562元+工資部分12,63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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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8,420×0.369×(8/12)=21,7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88,420-21,751=66,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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