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124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蘇尤如

被告 葉温博

葉佩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佩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葉耀煌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温博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葉佩妮於繼承被繼承人葉耀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温博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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