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公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均併予執行)。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4月12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93號、第1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3、94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又因犯竊盜罪及贓物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又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因犯詐欺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②、③、④各罪,均經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後,隨即於同上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06公克、包裝袋1個)、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對被告於98年9月20日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
另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前揭經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06公克、包裝袋1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院98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8100005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有其所有供上開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4月12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93號、第1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3、94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離本案犯罪,其期間雖均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①曾因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又因犯竊盜罪及贓物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又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因犯詐欺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②、③、④各罪,均經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其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言詞求為對被告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尚嫌過重,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06公克、包裝袋1個),係被告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屬第一級毒品,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物,亦據其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