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7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子甲○○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律師
林雯澤 律師 鍾永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2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35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下同)79年8月1日起至85年7月31日止擔任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所長,並以所長身分兼任「 孫逸仙 思想與二十一世紀國際學術系列研討會籌備會」、「中華民國三民主義教育學會」、「三民主義教學研究會」、「財團法人 孫文 學術思想研究交流基金會」等團體負責人,於任職期間除使用三民主義研究所先前於臺北師大郵局以「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號帳戶外,復以該等團體負責人名義,代表該等團體及臺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在下列金融機構、郵局開設存款帳戶:①「孫逸仙思想與二十一世紀國際學術系列研討會籌備會」於80年4月10日在 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營業部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②「中華民國三民主義教育學會」於81年7月18日在世華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三民主義教學研究會」在臺北師大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號帳戶。④「財團法人孫文學術思想研究交流基金會」先於81年5月27日在世華銀行營業部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年10月6日在華信商業銀行(下稱華信銀行)營業部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於85年3月22日在臺北師大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號帳戶。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將上開銀行、郵局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以下列方式據為己有,擅加使用:
㈠於80年6月21日,指示臺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助理研究員戊
○○及工友丁○○,自「三民主義教學研究會」設於臺北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後,存入世華銀行「乙○○」個人存款帳戶後辦理定期存儲蓄款。
㈡於81年7月9日,指示臺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工友丁○○自「
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設於臺北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領3萬7千4百34元,作為其向臺師大出納組繳回先前領取之超授鐘點費,迄未歸還。
㈢於82年1月間,指示其秘書丙○○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自「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設於臺北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中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合會會首庚○○存款帳戶,用以繳交各期合會會款,總計提領14萬零9百元。
㈣於83年8月間起連續自「財團法人孫文學術思想研究交流基
金會」設於華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簽發支票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總計提領1千5百83萬元,作為其向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李忠義 買受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1、389號4樓及389號4樓之1等3棟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應給付之部分買賣價金,並連續自同一帳戶以相同方法,分別於83年10月5日簽發支票領取15萬元及30萬元,於84年1月11日領取34萬元,總計79萬元,用作其向「萬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上述房地之部分價金。嗣並將購得之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1(戶別B2-04)房屋登記為其子甲○○所有,同路389號4樓(戶別C3-04)及389號4樓之1(戶別C5-04)房屋登記為乙○○個人所有。
㈤自「財團法人孫文學術思想研究交流基金會」設於華信銀行
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簽發發票日為83年8月30日,金額20萬元,票號:A0000000號之支票1紙後,經由其夫 朱延昌 83年9月2日背書後提示兌現,領取票載金額之款項。
㈥於83年12月9日自「財團法人孫文學術思想研究基金會」設
於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轉帳匯出4百萬元,用途不明。
㈦於85年間卸任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所長職務前,自「師大三
民主義研究所」設於臺北師大郵局000000-0號存款帳戶,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後據為己有,迄同年7月卸任職務時,該帳戶僅餘4百92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本院前審蒞庭檢察官並當庭就上述㈡、㈢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認該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上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李忠義、丁○○、庚○○、丙○○、戊○○、己○、 曲兆祥 、 蕭行易 、朱延昌之證述及臺北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號「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帳戶存摺影本1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孫逸仙思想與二十一世紀國際學術系列研討會籌備會」帳戶明細影本1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三民主義教育學會」帳戶明細影本1份、華信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0號「財團法人孫文學術思想研究交流基金會」帳戶明細影本1份、臺北師大郵局000000-0號「三民主義教學研究會」帳戶明細影本1份、臺北師大郵局00000000號「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帳戶明細影本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80年6月21日金額1百萬元之000000000000號定期存單相關資料影本1份、乙○○以華信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財團法人孫文學術思想研究交流基金會」帳戶款項購地交付李忠義及購屋交付萬得建設公司相關支票影本各1份、乙○○購地購屋戶別姓名門牌款項明細表影本1份、甲○○所有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1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及土地過戶資料等、發票人「財團法人孫文學術思想研究交流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付款人華信銀行營業部、發票日83年8月30日、號碼A0000000號、金額20萬元支票影本1份、世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孫逸仙思想與二十一世紀國際學術系列研討會籌備會」帳戶於81年8月6日轉帳支出4百80萬元相關資料影本1份、「財團法人孫文學術思想研究交流基金會」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2年9月7日轉帳支出74萬5千元相關資料影本1份、「財團法人孫文學術思想研究交流基金會」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3年12月9日轉帳支出4百萬元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述期間擔任師大三研所所長及孫文基金會董事長,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前開台北師大郵局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非伊使用,伊亦不知是何人開戶,伊係將錢交由行政助理丙○○保管,不是給丁○○保管,丁○○是工友,伊並未指示丁○○小姐提領3萬7千4百34元,丙○○因為怕掉錢,所以將該款項存在上開帳戶,伊之前並不知情,因當時擔任所長教職兼任國代,經常要開會,庶務性的事情都交由助理去做,伊會在領薪的時候先給一筆錢讓他支付會錢及購買物品等,丙○○領錢的時候也無須交伊用印,因 張賢明 自己有印章,由他自行用印。那時伊沒有時間去開戶,也沒有考慮自己開戶的事情,且關於會錢的事情,伊不介入,都是事先交錢給丙○○,大約預估款項,不是事後再補,至於丙○○如何去分配由他決定,伊不知情,但丙○○會跟伊說明上個月的會款是多少,事實上伊並不標會,僅攬尾會,所以會款繳多少都是由會首庚○○那邊的人告訴丙○○,丙○○不會跟伊彙算,只有跟伊講支出多少錢,因為是例行性支出,所以伊相信他。關於購買明水路房子的事情,當初因伊擔任孫文基金會董事長,基金會董事會開會的時候,董事們覺得利息太少,且孫文的學說慢慢被淘汰,很難募款,為了讓基金會能長久經營,認為至少有個房子,有人當義工也可以永續下去,所以就想將本金拿去置產保值,因為經費來源只有本金1千萬元,就說要購買一個小房子,而且用預售的方式,不用一次付清,後來就去找預售屋,找到後向教育部報備,沒想到教育部回文說不准用本金購買,但在預購的時候出賣人要求以法人代表簽約,伊即先於83年8月1日自世華銀行個人活存帳戶提領款項1百10萬元,存入孫文基金會在華信銀行設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墊付定金,後來教育部否決,伊恐1百10萬元定金受到沒入,即以個人名義買下,房子不再屬於基金會,且嗣亦陸續用自己的款項支付房地價款。關於伊先生朱延昌領取基金會支票20萬元部分,是償還朱延昌墊付的款項,因為伊等到美國辦理基金會工作項目,朱延昌墊付款項遠超過20萬元,包括伊與董事 趙鐘麟 機票款、住宿及其他費用,至少21萬2千9百11元以上,還有其他交通、餐費都沒有報。朱延昌墊付機票的款項可由旅行社證明,在美國的住宿預定費用亦由朱延昌墊付,因為基金會沒有錢,墊錢是常有的事。關於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在台北師大郵局設立之000000-0帳戶的款項,伊之前完全不知道有該帳戶,因為帳戶的款項都是丙○○在使用,伊不知丙○○為何要附註是三民主義研究所帳戶,且該帳戶內款項,丙○○如何提領、為何提領以及提領用途,俱非被告所知。另外孫文基金會匯出的4百萬元是轉成定存。至於三民主義教學研究會000000-0帳戶以及孫逸仙思想與二十一世紀國際學術研討籌備會的1百萬元及2百萬元,是在定存到期之後,由會計人員於81年7月18日將其中1百萬元定存解約,以轉帳支付的方式連本帶利存入三民主義教學研究會的帳戶(後來改名三民主義教育學會),另外2百萬元同樣以轉帳支付的方式連本帶利存回籌備會。本案純係因校內惡鬥,伊遭當時三研所的師生聯合誣陷所致,他們利用調查人員誣陷,伊已提出證據證明並未侵占任何款項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師大郵局帳戶並非三研所開設的帳戶。
91年北檢向師大郵局函查時台北郵局函覆並非師大三研所帳戶,95年2月8日大安分局又向師大郵局函查,師大郵局函覆2帳戶並非師大三研所帳戶,是以93年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函覆該帳戶是師大三研所帳戶,並無根據,因該函稱開戶資料都已經銷燬,而既然資料銷燬,如何證明是師大三研所帳戶,事實上師大郵局是開戶郵局,對於有無開戶應該最清楚,應以師大郵局函覆內容為準。又前開帳戶款項並非公用財物,因師大並無任何公款撥入該帳戶,且檢舉人己○於偵查中時已說該帳戶的款項並非學校會計的錢,戊○○陳稱校方撥給研究所的款項並未進入該帳戶,丙○○亦稱該帳戶不是師大會計單位記帳時所使用帳戶,且該帳戶從來沒有列入移交,師大會計室亦未列管,該帳戶之款項全係現金存入,並無任何支票存入交換,足見該帳戶內款項純係私人款項,又該帳戶內被告私人款項計19萬餘元,有郵局資料及丙○○、壬○○會計師證言可證,被告並非挪用公款37434元用以繳還鐘點費,或挪用基金會的款項用以繳納庚○○互助會之會款、房屋價款或購買子女及先生前往美國之機票,事實上基金會根本沒有收到捐款,何能容由被告侵占等語。經查:㈠關於被告於80年6月21日自「三民主義教學研究會」設於臺北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提領1百萬元部分:
被告係「三民主義教學研究會」負責人,於80年6月21日,指示戊○○自「三民主義教學研究會」設於臺北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領100萬元,再以「乙○○」個人名義,存入世華銀行「乙○○」個人存款帳戶內辦理定期存儲蓄款;另於80年6月21日,指示丁○○,自其擔任負責人之「孫逸仙思想與二十一世紀國際學術研討會籌備會」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00萬元後,以「乙○○」個人名義,存入世華銀行「乙○○」個人存款帳戶內辦理定期存儲蓄款),固經證人戊○○、丁○○證述無訛,並有郵局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表、存簿儲金帳戶存提款詳情表(見偵查卷十五之六第18、19頁)、世華銀行存單結清銷戶利息計算查詢單、存款明細分戶帳(見偵查卷十五之三第43-48頁)在卷可稽。惟查:
⑴被告辯稱:因前開研究會及籌備會無法以研究會或籌備會名
義辦理定存,乃改以個人名義辦理,以取得較高利息等語,而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年1月28日(94)國世業字第0307號函覆稱:「...非法人團體籌備處原則上不受理定存業務」等語,且證人戊○○於原審證稱:「(80年6月21日你有無處理定存方面的相關業務?)有。我與所裡面工友丁○○去世華銀行經辦,是趙所長指示我將前開籌備會戶頭裡面250幾萬元其中的2百萬元存為定存。(有處理1百萬元定存部分嗎?)有,是同一天,那是三民主義教學研究會的帳戶,提領1百萬元,也是和丁○○一起辦的。當時被告有無跟你們提過是因為定存利息比較高,所以要你們拿去辦定存?)有說過。(被告請你辦定存的當時,有無告訴你以何人名義辦定存?)我們問過世華銀行的承辦人,不能用籌備會名義去辦定存,所以我們跟所長報告,所以所長說用她的名字去辦」等語(見原審93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非無足取,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被告另辯稱:因上開籌備會及研究會共同舉辦「三民主義教
學之回顧與前瞻及孫逸仙思想與二十一世紀國際學術系列香港研討會」,須分擔相關支出,適逢三民主義教學研究會正式向內政部申請成立,並改名為三民主義教育學會,乃於上開1百萬及2百萬元之定存到期後,由會計人員於81年7月18日,以解約定存並轉帳支付方式,直接將研究會100萬定存本金連同利息之70%部分即792,961元,存入教育學會之銀行帳戶,此即教育學會設於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金額,其餘30%之本金及利息,則作為回補籌備會墊支之費用,加上同日解約之籌備會2百萬本金及利息總計2,485,922元,直接存回上開籌備會之帳戶等語,核與證人丁○○所證定存解約後之金額流向相符(見偵查卷15之3第33、34頁),且上述解約日期及存款金額等與偵查卷附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所載亦相符合(見偵查卷15之3第43-48頁之籌備會存款明細、15之6第16、17頁之教育學會存款明細)。
參以證人戊○○於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中華民國三民主義教育學會原名是三民主義教學研究會,這是乙○○在81年間更名的...。」等語(見偵查卷15之2第55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為可採,是以上開定存解約後,所有本息既均分別轉入教育學會及籌備會帳戶,即非被告個人挪用,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
㈡被告在師大三研所000000-0號帳戶提領37,434元款項用以繳回師大出納組部分:
⑴證人即師大三研所工友丁○○於調查局固證稱:在81年7月9
日時,因為她還擔任國大代表,時值國大開議期間,她已經支領國代的出席費,依規定不得支領超授的鐘點費,學校的出納組多次催促她繳回已領的37,434元的超授鐘點費,最後她要我自前述師大三研所郵局帳號000000-0中先行提款繳回學校,但事後也未回補」等語(見偵查卷15之3第30頁);於偵查中證稱:「81年5月11日至81年7月28日(第六面)存摺裏面的紀錄是我寫的,存摺外面寫 趙金祈 次長公子結婚禮金, 楊國賜 次母喪奠儀,借趙所超授鐘點費等不是我寫的,我看字跡是 黃人傑 所長寫的。...(你為何會在前開存摺記載這些東西?)因為沒有登帳,所以當乙○○或丙○○要我提錢繳交任何費用時,我就會在上面記載明細」(見偵查卷15之1第8、9頁)、「(提示之2帳戶存摺明細,81年7月9日『第六面』曾經提領37,434元作何用途?)是乙○○要還給學校鐘點費。(前開37,434元乙○○後來有無補回來?)我不曉得」等語(偵查卷15之1第10頁);於原審具結證稱:「(在81年7月9日的交易中,有一筆交易金額37,434元,是否你處理的?)是的,是我去出納組繳交的,歸還給學校。(以何種名義歸還給學校?)是國代開會期間的超授的鐘點費,但是正確的名稱我不記得。因為有的是超授鐘點費,有的是導師費。(何人指示你歸還這筆款項?)乙○○。(乙○○有無指示你以何處的款項來繳還超授的鐘點費?)她叫我用三民研究所的帳戶內的錢先繳,她會再補還。...(師大回覆的函文中稱:被告繳還的時間是在6月30日,為何與你領款的時間7月9日,有所不符?)這是我先墊錢,後來領回來之後再補給我,因為我身上有3萬元的週轉金。...。(81年7月9日提領的37,434元,時間已經相隔12年,你如何確定所提領的錢就是繳交超授鐘點費的錢?)因為我看到上面有我親筆的註記,我才想起來。(你對整個為何要提領超授鐘點費的錢,其繳交過程,你是否清楚?)我確定,是學校一直催,我先墊款,墊款之後,跟被告報告,然後被告說不能讓我墊錢,我要先填寫單子,並交給被告蓋章,我才把錢提出來,我就把錢放入週轉金內。(先墊款是用公款墊款還是私人墊款?)先用公款3萬元,不足部分,是我私人墊款。(你既然墊款的補回,也要經過被告蓋章才從帳戶內領錢,為何在學校催款的時候,為何不直接從帳戶裡提領出來?)因為沒有章。(為何不去找被告蓋這個章,直接從帳戶提領?)因為被告是國代很忙,找不到人,6月底會計必須要結案,我知道被告一定會給,所以我就先從週轉金墊付」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帳戶存摺影本所載交易明細記載「借趙所長超授鐘點費導師費」(見偵查卷15之5第9頁)、國立臺灣師範大學91年5月21日師大會字第0910005975號函附被告已繳回鐘點費之會計資料印領清冊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5之5第29頁至第31頁)。惟前開存款帳戶雖名為「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但被告堅稱該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公款,其係以自己之款項歸還學校等語,且證人己○即自85年7月1日至88年7月1日擔任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之所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該存摺裡面的錢也非學校會計的錢…」(見偵查卷15之1第53頁反面);證人戊○○於93年10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依其經辦的紀錄,印象中並沒有校方事先撥給研究所款項進入上開郵局帳戶,師大三研所平常支出的款項,並沒有向校方申請過補助等語;證人丙○○即前師大三研所助理於93年10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其任內師大會計室並沒有以匯款的方式撥補到三研所上開帳戶,該帳戶並不是師大會計單位記帳時使用之帳戶等語;於96年1月25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所內用品須由被告或其個人先行代墊付款後,再向學校申請報銷請款等語,又依師大郵局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丁○○自承為其記載之明細,師大並無任何款項撥入該帳戶內,有郵局存摺影本及其上之註記可證,且依存摺註記及證人戊○○、丁○○於原審之證言,該帳戶內款項之用途即支出方面包括買文具、三節獎金、餐會及前三研所教授奠儀、花束等庶務,收入方面則包括被告鐘點費等私人款項,明細內並有借貸予己○(三研所前所長)7000元、 葉寶琴 13萬元(已還11萬元,尚欠2萬元)以及「81.05.23宴請來校同仁準備金(提款20,000元欄下)」、「81.11.9出席費(4,000元)」、「81.12.16零用金(提款9,187元欄下)」、「82.03.15零用金(提款2,000元欄下)」、「82.03.26零用金(提款5,000元欄下)」、「82.04.07零用金(提款5,000元欄下)」、「82.04.12零用金(提款10,000元欄下)」、「82.
04.15零用金(提款5,000元欄下)」、「82.04.20零用金(提款5,000元欄下)」、「82.05.03零用金(提款10,000元欄下)」等(見偵查卷15之5第9頁至第13頁),均非關於公帳之記載,另存款部分,亦有81年1月7日鐘點費5189×4「所長…」(存款金額20756)、81年1月20日「所長…社科」(存款金額5189)、81年2月20日「所長…社科」(存款金額2594)等記載,足見被告所辯其於師大三研所任課領取鐘點費曾存入上開帳戶等語,即非不足採信。
⑵證人丁○○固證稱:「…她(被告)叫我用三民研究所的帳
戶內的錢先繳,她會再補還…」,但由該帳戶提領3萬7434元之該筆交易記載「借所長超授鐘點費導師費」觀之,顯示該筆款項僅係「借用」,衡情被告主觀上如有不法所有意圖,何須表示「會再補還」。況證人丁○○於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証稱「事後未補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前開37,434元乙○○後來有無回補回來?)我不曉得」,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臺師大於81年6月30日即已收回導師費12,997元及超授鐘點費24,437元,2筆合計新台幣37,434元,有該校91年5月21日師大會字第0910005975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07頁),是以被告是否於事後即81年7月9日,仍指示丁○○自臺北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領3萬7千4百34元,作為其向臺師大出納組繳回先前領取之超授鐘點費,抑或丁○○個人作帳有誤,亦非無疑。⑶本院經向師大查明:一、該校三民主義研究所在台北師大郵
局設立之「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000000-0號帳戶款項,於81年至84年間運用期間,是否有依該校「師大財物購置辦法」及「辦理報銷程序及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二、該校於上開期間有無撥款入前揭帳戶,如有,其使用目的為何?又該校96年3月29日師大政研字第0960005897號函附件一說明二內載「本所早期為提領公款支用或代收款轉帳常以『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支票存提,而設立此帳戶」等語,是否可提供相關憑證證明?三、前揭帳戶於上開期間是否屬貴校會計單位列管記帳使用之帳戶?四、該帳戶於所長更換時是否有辦理移交,如有,係如何移交,有無列入移交清冊?五、該校97年12月31日師大人字第0970023244號函覆本院意見書,係針對「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說明,該部分說明是否併指該所000000-0號帳戶結果,據覆稱:「經查,三研所所擁有之000000-0號帳戶係三研所自行向郵局開立之帳戶,未依本校相關程序辦理,故非本校記帳之帳戶。經本校會計室查證,本校經費支付均依行政程序辦理,其支付廠商者皆以匯票方式或簽發國庫支票逕行支付;零用金部分則由承辦人先行墊付後,再由學校以國庫支票歸墊該承辦人,故應無撥入前開帳戶(000000-0)之情事。復依本校總務處出納組查證,民國81至84年間本校係屬公務預算,付款業務均依據會計傳票辦理,採簽發國庫支票方式支付廠商,傳票於執行完畢後,歸送會計室存檔在案。另零用金部分則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墊款人,故應無撥入三研所自行開戶之前揭帳戶之情事。」等語,有該校98年3月17日師大政治字第0980007808號函在卷為憑,亦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非屬公有財物或公款。
⑷至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3年7月20日儲字第115
0號函固指前開000000-0號及000000-0號帳戶係以「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名義,依據機關團體憑正式公函辦理開戶,有上開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7頁),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11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函亦同此意旨(見本院前審卷第108頁),且證人戊○○於原審證稱:
「我是80年1月1日到80年9月30日止,擔任助理研究員,我負責的業務是負責所務行政。(任職期間,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開設的帳戶的相關情況為何?)有在臺北師大郵局開設帳戶,戶名是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等語(見原審93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你是否知道三民主義研究所有無開設帳戶?)有。...以研究所的名義在師大郵局開設帳戶。(帳號是否為000000-0號?)我不記得。(提示偵查卷15之5第4頁,是否就是這個帳號?)是的,這是郵局的帳戶。」等語,另國立台灣師範大學96年3月29日師大政研字第0960005897號函亦稱上開帳戶係師大三研所開設之帳戶,依師大三研所表示,該帳戶係供公務上使用,經向師大三研所歷屆所長查證結果,認該帳戶各款項,既以研究所名義存入,俱為公有財物,任何個人均無權私用,歷任所長於卸任時援例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移交新任所長等語,有該函文在卷為憑,另依該函附件證明書所載,該帳戶係三研所早期為提領公款支用或代收款轉帳常以「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支票存提而設立之帳戶。惟查:依台師大98年3月17日師大政治字第0980007808號函所載,前開000000-0號帳戶係三研所自行向郵局開立之帳戶,未依該校相關程序辦理,非該校記帳之帳戶,且經該校會計室查證,該校經費支付均依行政程序辦理,其支付廠商者皆以匯票方式或簽發國庫支票逕行支付;零用金部分則由承辦人先行墊付後,再由學校以國庫支票歸墊該承辦人,應無撥入前開帳戶情事。復依該校總務處出納組查證,81至84年間該校係屬公務預算,付款業務均依據會計傳票辦理,採簽發國庫支票方式支付廠商,傳票於執行完畢後,歸送會計室存檔在案。零用金部分則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墊款人,應無撥入三研所自行開戶之前揭帳戶情事,已如前述,且師大三研所歷任所長如何運用該帳戶,各自間未必相同,是否有以私款存入之情形,亦屬有間,尚難比擬,且依該函附件證明書所載:該帳戶係三研所早期為提領公款支用或代收款轉帳常以「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支票存提而設立之帳戶等語,既係指「早期」而言,難認嗣於被告擔任所長時亦援例辦理,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台師大前開帳戶自78年起至82年止之存摺明細,其中60餘筆存款,全部均為現金存款(郵局代號為「AD」),並無任何支票存提或者代收轉帳情事,足見台師大96年3月29日師大政研字第0960005897號函及證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斷罪資料。
⑸師大三研所所長黃人傑於91年4月25日出具之函文(見偵查
卷15之5第31、32頁),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不足作為證據。
⑹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個人為保管財務之便,乃使用上開帳
戶,並存入被告私人事務所用之款項等語,即非無據,是雖被告在財務管理之行政程序上,容有不當,且公私不分,但尚難以被告有動用前開帳戶之事實,即推定師大三研所的財產遭被告侵占。
㈢被告以前開帳戶款項繳交互助會款部分:
⑴證人庚○○於新竹市調查站固供稱:「(乙○○繳交會款係
其本人或是委託他人繳交?)乙○○不會和我談會錢,都是由丙○○將會款匯入我的帳戶。(據本單位查證,乙○○自82年1月份起繳交會款後數額有8,500元、8,200元、8,700元、9,000元等不一樣的金額,何以有此差異?)因為互助會是採內標制,亦即每月會錢是扣除當月份得標者的利息,因此每月會錢不一定相同,我記憶中乙○○均有按月匯會錢,她是尾會,中途不曾標取會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5之3第109、110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91年4月23日調查筆錄實在否?)實在,簽名前有看過筆錄。(乙○○有無參加過你召集的互助會?)有,我記得是82年間,我召集每會新台幣1萬元互助會,採內標制,我記得會員是28個,不超過30個。(當時你每月標的平均利息多少?)我記得大約1,000元左右。(乙○○每月互助會錢如何交付?)他都是經由電匯匯入的 板橋 郵局第000000-0帳號,他每回匯進來都會扣掉30元手續費,我之所以對他比較有印象是因為我助理向我說他匯錢過來都會扣掉30元而且他是最後一會」等語(見偵查卷15之1第27頁、28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82年間是否有招集互助會?)82年6月。(提示上證12,互助會是否是從82年6月1日到84年2月1日?)是。(每會多少錢?)1萬元。(乙○○是否有參加你的互助會?)有。(乙○○的會款如何繳納?)她當時也是國大代表,我也是。會款都是直接匯到我的帳戶。匯單上面是寫被告名字。(匯款是否有扣掉30元的手續費?)有。那是匯款的單位扣掉的。82年6月以前是否有招集互助會?)沒有。(每次都是匯款?)是。(匯款是否都是用乙○○本人名義?)我沒有每次看匯款單,但有看過1、2次上面匯款人的名字是乙○○的。至於是誰去匯款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96年1月25日審判筆錄),且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怎麼知道是乙○○參加庚○○的互助會?)是丙○○向我說的,所以我才會把他記載在存摺上。」等語(見偵查卷十五之一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沒有用這個帳戶處理過被告的互助會的會款?)有,是丙○○叫我去匯的,而且我有註記在存摺的明細上。(提示偵查卷十五之五第4頁到14頁的存摺明細資料,82年4月21日第二筆8,500元,是否即為你所說的匯款?)提示給我的影本,我沒有辦法看清楚,證人改稱:是的,就是這一筆,這是我的字」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惟只能證明被告有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支付私人會款,而依前開說明,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並不能證明係屬公款,且證人即時任師大三研所研究助理丙○○於偵查中證稱:「(你之前所做的供述,說前開帳號裏的錢是乙○○的?)有乙○○一部分,有我的一部分。(既然錢是乙○○或你的,為何以三研所名義開戶?)所以我說這是私人帳戶」等語(見偵查卷15之1第52頁);於原審證稱:「(82年至84年你有無替被告將會錢交給庚○○?)有。(你付給庚○○的錢是由何人的錢去支付?)都是被告的錢。(在你管理上開帳戶期間,有無在存摺上面註記用途?)偶爾有。(三研所的帳戶,有無私人的款項支付?)有些是我替所長支付的錢,因為這些錢我認為就我收到的單據範圍內,都是屬於所長私人的錢,因為我還沒有還給所長,所以撥補回來之後,我就會利用這些錢去做所長私人的用途,例如繳交會錢或者購買生活用品。(會款部分是由何種方式交給庚○○?)大部分用電匯。(你如何知道每個月要匯多少會錢?)有時候庚○○的助理會打電話給我,有時候會多退少補,大部分我都匯8千多元。(就會款部分你有無另外再向被告請款?)會,有時候被告會先拿一筆錢給我,要我支付會款,但是有時候我告訴她,她在我這邊還有錢,我所指的我這邊就是之2的帳戶」(見原審93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決定以上開帳戶的錢支付會款是何人決定?)是我自己決定的。(被告對於這部分是否知情?)她應該不知道」等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乙○○參加庚○○的互助會,會款是否都是你代繳?)是。(如何代繳?)通常用這個帳戶裡面的錢或是他交給我現金,或是我身上的現金去繳。(如果是用之二帳戶的錢去繳,那是誰的錢?)乙○○的錢。裡面如果有寫歸還的話是指還我。(之二帳戶的存摺跟印章由誰保管?)我。(所長是否會自己去提款?)從來沒有。(乙○○是否有先挪用之二帳戶的款項之後再回補?)不會有這種情形,因為裡面的錢都是她的錢」等語(見本院前審96年1月25日審判筆錄),亦指稱前開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告所有,參以前開帳戶存摺影本關於81年12月17日存入44663元記載「趙所長還預付會錢」,且被告另於82年4月8日存入前開帳戶8200元,於83年1月15日存入8700元,於83年3月18日存入8900元,於83年5月12日存入8900元,於83年6月15日存入9000元,於83年8月1日存入9000元,於82年6月7日存入8500元,足見前開帳戶內確有被告私人款項,是以被告辯稱該會款係以被告私人款項支應等語,即非無據。
⑵證人丙○○關於前開帳戶存摺跟印章係由其保管之證詞,固
與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任職期間移交帳戶的情況如何?)我接的時候,一開始是由我保管存款簿,但後來乙○○有將存款簿拿去,印章都是由所長乙○○保管。(裡面的款項是有無申辦提款卡?)沒有辦提款卡,是要使用存摺及印章。(帳戶支用的決定者是何人?)是所長乙○○,但有時候我們會面告他,經她的同意後,填取款條,有時候是在郵局那邊蓋印章,有時是在所長面前蓋印章」等語(見原審93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知道本子在承辦人員手上,但是印章要找所長蓋章。(承辦人有哪些人?)78年7月是 戴旭璋 ,後來是戊○○、曲兆祥、但是有一段空檔時期,本子在我這裡,後來就是丙○○」等語不符,但該三研所帳戶之動用即令須經被告同意及蓋章,惟因該帳戶款項既非公款,即不能認定被告侵占。
⑶被告於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庚○○會錢伊都是以自己
的錢交給丙○○,請他把會錢交給庚○○,並未動用帳戶公款繳交等語(見偵查卷15之3第9頁);於偵查中供稱:「(你互助會會款如何繳交給他?)因為當時擔任國大代表,同時要教書很忙,所以我會在每月領薪水月初時將會錢交丙○○請他到時候幫我繳」等語(見偵查卷15之1第67頁),固與上開帳戶匯入庚○○帳戶款項之情形不符,惟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你如何知道每個月要匯多少會錢?)有時候庚○○的助理會打電話給我,有時候會多退少補,大部分我都匯8千多元。(就會款部分你有無另外再向被告請款?)會,有時候被告會先拿一筆錢給我,要我支付會款,但是有時候我告訴她,她在我這邊還有錢,我所指的我這邊就是之2的帳戶」等語(見原審93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因全權授由丙○○處理上開會款情事,對於丙○○如何支付會款之實際運作情形,未必知悉,自難以其認知有誤即認定其係砌詞巧飾,此部分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
㈣被告以孫文基金會名義簽發支票及提領基金會款項,購買臺
北市○○區○○路○○○號4樓之1(戶別B2-04)、389號4樓(戶別C3-04)及389號4樓之1(戶別C5-04)等3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將所購得之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1房地登記為其子甲○○所有,同路389號4樓及389號4樓之1房地均登記為被告個人所有部分:
⑴前開事實,固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孫文基金會設於華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表(偵查卷15之7第16、17頁)、385號4樓之1之建物所有權狀(偵查卷15之7第22、23頁)、389號4樓之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查卷15之7第56-59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1年5月6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130772100號函附之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偵查卷第15之7第73-76頁、第142-214頁)及萬得建設有限公司94年2月21日94年萬管字第940001號函附之系爭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1份(偵查卷15之7第8-15、18-20頁)附卷可稽,且就上述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與孫文基金會設於華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偵查卷第15之2第80頁)及該基金會交易傳票(原審卷㈡第121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2月22日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編號六)對照以觀,上開支票帳戶內用以兌現如附表四編號2-6金額之款項,係自孫文基金會之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93年8月19日、93年10月3日匯入4,500,000元及2,800,000元而來,惟被告堅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孫文基金會之資產基金及負債平衡表、損益表、平衡表、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即原審被證9-1至9-8)、教育部83年8月10日台(83)社043824號函(偵查卷15之9第46頁)等為證。
⑵如附表四編號11張支票,其中83年8月2日兌現之支票110萬
元,被告於同月1日已先行存入113萬8700元,83年10月5日兌現之支票15萬元、30萬元、304萬元3張支票,被告曾於10月3日自其在世華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9萬元,並匯款81萬元至孫文基金會前開支票存款戶,另83年10月29日、11月18日、84年1月11日兌現之支票各為34萬元,合計102萬元部分,被告分別於83年10月28日、11月18日、84年1月7日自前開世華銀行帳戶匯入各該款項,另85年1月31日兌現之支票330萬元,被告曾於1月29日存入現金340萬5000元至前開帳戶,85年2月28日兌現之支票321萬元,被告亦於同日存入321萬元,有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前開支票帳戶資料明細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所辯前開支付購屋款支票於票期屆期前,係由被告存款入孫文基金會世華銀行帳戶用以兌現支票等語,自足採信。
⑶至83年8月22日兌現之290萬元及160萬元支票2張,以及83年
10月5日兌現之15萬元、30萬元、304萬元3張支票不足額部分,被告辯稱:孫文基金會收支年年餘絀,仍須年年維持保有基金會之1千萬本金,被告即以自有資金墊付支應,而其曾因墊款與基金會,於購屋後乃收回部分等語,其中被告於82年9月8日因孫文學術思想研究交流基金會欲在新加坡辦學術活動,乃先墊款800萬元予基金會,有82年9月7日台灣銀行松山分行記載匯款人為乙○○之匯款回條影本可證,該筆800萬元亦於同日匯入孫文基金會於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另孫文基金會於83年10月28日至11月4日至日本東京舉辦「 孫逸先 思想與二十一世紀」國際學術研討會,被告即先於83年8月2日傳真電函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申請經費補助約日幣2000萬元(約折合台幣700萬餘元),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於83年8月19日函知孫文基金會,舉辦該研討會需自己負擔金額,被告即於83年9月26日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將300萬元存入前開帳戶,作為基金會墊款之用,亦有世華銀行存款明細表可稽,事後被告再於83年12月10日以現金方式存入300萬元於基金會定存帳戶,以代墊該等支出(該日基金會共定存700萬元,其中400萬元由基金會活存轉入,剩餘300萬元由被告存入);至84年10月9日,被告再以自其世華活存帳戶提領160萬元轉存入基金會世華銀行活存帳戶及85年2月28日自其自有資金華信活存轉帳10萬元存入基金會支票帳戶,有前開帳戶資料、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函、孫文基金會之資產基金及負債平衡表、損益表、平衡表、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存卷為憑,且卷附教育部90年6月11日台(90)社(四)字第90083099號函覆財團法人孫文學術思想研究交流基金會」內容記載:「有關嗣後將量入為出辦理業務以平衡累積短絀723萬餘元之申明,鑑於貴會累積短絀之情況已達5年,且經查上開短絀係董事長代墊辦理活動所需之經費,請依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將有限經費優先彌補短絀後,再行辦理相關業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頁),益見被告確有代墊經費情事,參以證人即富邦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受財團法人孫文思想研究基金會的董事會委託製作孫文基金會82年9月7日到85年2月28日之專案查核報告書,該基金會從83年到85年,年年赤字,收支不夠,乙○○到85年止對該基金會有墊款前後共有00000000元,關於11張支票共00000000元的兌現,其金額來源其中有8張是在兌現前10天就存入,是預先存入。其他3張是因為乙○○之前有墊款,所以由墊款來支付支票,支出比墊款小。經查核結果乙○○都有墊款,也都有蓋章,雖然有提取金額,但提取的都比墊款少,一直維持墊款,並未發現乙○○有侵占款項情形等語,並提出查核報告存卷可參,自難以前開支票帳戶內用以兌現如附表四編號2-6金額之款項,係自孫文基金會另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即認定被告侵占。
⑷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財團法人孫文基金會在華
信銀行設有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這裡面的錢那裡來的?)有一部分的錢是從孫逸仙思想與二十一世紀國際學術系列研討會籌備會剩下的錢,有一些錢是我自己的錢。(妳自己的錢有多少?)其中一部分約3、4百萬元,詳細金額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15之1第60、61頁),雖陳稱自己款項約僅3、4百萬元,但亦指詳細金額不清楚等語,並具狀稱每年均代墊數百萬元之經費,以83年為例,即代墊4百萬元等語,自難以該款項在當時少於被告所指前開支票代墊之數額,而認定其侵占。況依卷附孫文基金會82年1月1日至82年12月31日決算報告表記載:該基金會該年度一般捐款收入為00000000元,利息收入為493455元(見偵查卷第15之9第57頁),另依該基金會83年1月1日至83年12月31日損益表及決算表記載:該基金會該年度捐贈收入即達6百91萬8千4百元,利息收入部分,前後期合計亦達52萬4千7百25元(見85年度偵字第17316號偵查卷第142頁、偵查卷第15之9第71頁),但前開決算報告表亦記載該年支出00000000元,結餘410511元(見偵查卷第15之9第58頁),衡情是否於剩餘款項容由被告侵占,即非無疑。
⑸被告原確要為基金會購買系爭房地,有基金會董事會會議紀
錄存卷可參,並經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房子是何時、何地向何人簽約?)是在忠泰建設是向營業員簽訂,至於詳細時間我忘記,但是是在基金會決議之後。」等語明確。雖依卷附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該房地固於83年8月15日正式簽約,而教育部係於83年8月10日以台(83)社043824號函覆財團法人孫文學術思想研究交流基金會稱:「主旨:有關貴基金會擬動用基金構置會所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基金會83年8月1日(83)孫研字第8342號函。二、根據本部第47次文教法人申請案審查會之決議,文教基金會可動用基金之額度,應以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2條所規定之最低設立基金為底限,即動用基金後,貴基金會之基金總額不得少於新台幣1千萬元整。經查貴基金會之基金總額為新台幣1千萬元,故不符合上述規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3頁),且前開房地於最初正式簽約時,係分別以被告之子甲○○(385號4樓之1,戶別B2-04)、乙○○(389號4樓,戶別C3-04)、孫文基金會董事即被告之父趙鐘麟389號4樓之1(戶別C5-04)個人名義簽約,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5之7第73-76頁、第142-214頁),惟被告辯稱:83年1月8日孫文基金會召開82年度第2次董事會決議欲購屋置產,被告乃於83年7月以孫文基金會名義向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台北市○○區○○路○○○號4樓之1、389號4樓及389號4樓之1三棟房屋及基地,以孫文基金會名義簽發面額110萬元發票日83年8月1日支票支付訂金,被告並於訂購系爭預售房地時,以83年8月1日(83)孫研字第8342號函向教育部請求准予備查,且於8月15日前再簽發其餘10張支票,面額分別為290萬、160萬、15萬、30萬、304萬、34萬、34萬、34萬、330萬及321萬,總計金額為1662萬元,用以預繳購屋分期付款款項,俟於8月15日接到教育部函,不准動支本金購屋時,為免基金會支付之價金被沒收遭受損害,即於8月15日與建設公司正式訂約時,改以被告個人與其子2人名義購買,然因正式訂約前已交付以孫文基金會名義簽發之11張支票予建設公司,被告即以自有款項支付基金會前開支票票款,或以向基金會收回之墊款支付,並未侵占基金會之資金等語,亦未背離情理,況被告以基金會名義購屋過程,或有疑義,但其用以支付房地款之款項,既無法證明確屬基金會所有,自難以其係以基金會支票付款,即認有侵占行為,且被告如有侵占基金會款項用以購屋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以自己及親人名義辦理登記,再以基金會支票付款之理。再者,本件亦無法證明被告所稱代墊款係被告已認捐之款項,尚難認被告嗣後取回即事涉侵占。
⑹上開孫文基金會屬財團法人性質,其經費財產自與被告個人
資產有別,不容混淆運用,被告以個人名義承受系爭房地,仍以孫文基金會之帳戶開立支票,並以帳戶內款項支付房地價款,雖有可議,但被告供稱其匯入之金錢來源,係屬其個人之資金等語,尚乏證據推翻,即非不可採信,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證明其有侵占之事實。
㈤被告以「財團法人孫文學術思想研究交流基金會」設於華信
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簽發票載發票日83年8月30日,金額20萬元,票號:A0000000號之支票1紙,經由其夫朱延昌83年9月2日背書後提示兌現部分:
查被告以孫文基金會董事長身份與董事趙鐘麟於83年8月2日至11日代表孫文基金會受邀前往美國,對加州華文學校校長及教師及在西雅圖代表處文化中心演講「孫逸仙思想與二十一世紀之中國人光輝」,有入出境之證明書、孫文基金會82年第2次董事會議議程及83年工作報告為憑(見偵查卷15之9第40-45、67頁),是以被告及趙鐘麟以孫文基金會之名受邀,該與孫文基金會會務有關之往返國際線機票、美國國內線(洛杉磯至西雅圖)及住宿餐飲費用,被告自得持以報銷。經查:被告與趙鐘麟關於前開台北洛杉磯國際線往來機票費用為台幣10萬8024元,有東晟旅行社93年12月1日函附卷可稽,另美國洛杉磯至西雅圖之國內線機票費用每人單程各為美金147元(見上證16),合計294元,以當時匯率計算約合台幣7791元,另被告及趙董事自稱訪美時係住宿於Marrio
tHotel,依該飯店2005年洛杉磯住宿費用表,住宿6至11個晚上,每晚房價為239元美金,有該飯店2005年8月13日回函存卷可參(見上證42),該函並載明「該飯店過去十年來之房價僅有微幅的調整」(ourformalhotelratesonlyhavebeenadjustedslightlyinthepast10years),是以被告於83年8月2日至11日受邀前往美國洛杉磯住宿Marr
iotHotel房價每晚為229元美金,折合台幣為9萬7096元,故依上開計算,被告辯稱其夫朱延昌至少已代墊新台幣21萬2911元,尚不含在當地之用餐、市內交通費用及各項雜項支出,已逾基金會支付之20萬元,僅因其夫朱延昌了解基金會財務困難,乃未全數請求基金會歸還等語,即非不可採信。㈥於83年12月9日自「財團法人孫文學術思想研究基金會」設
於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轉帳匯出4百萬元部分:
被告於83年12月9日自「財團法人孫文學術思想研究基金會」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填寫取款條提領4百萬元,並於同日開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營業部、受款人為孫文基金會、面額為4百萬元之支票1紙,由丙○○於翌日即83年12月10日存入孫文基金會設於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並於當日即12月10日改存華信銀行孫文基金會之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存數額為7百萬元,此有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款明細分戶帳1紙(見偵查卷十五之四第14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面額4百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華信銀行存款憑條、收款親單(代聯行往來傳票)在卷為證(附於原審卷二第98頁至103頁),可見此部分之4百萬元係轉作孫文基金會之定存,並非用途不明,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
㈦被告於85年間卸任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所長職務前,自「師
大三民主義研究所」設於臺北師大郵局000000-0號存款帳戶,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部分:
⑴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3年7月20日儲字第11
50號函所示,前開000000-0帳戶,固係以「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名義,並依據機關團體憑正式公函辦理開戶,有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惟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之前是用誰開的我不清楚,不過在85年間我用我自己名義開戶」、「(之前已經有帳戶在使用了,為何再用你的名義開了一個帳戶?)因為之前帳太雜,我為了要以後交接清楚,我才用我名義開了一個戶頭。」、「(這個帳號為何會變更?)因為我不清楚這本存摺來源,而且帳目很亂,我就想把他整理清楚,所以我就用我名義重新開戶...存提款的印章是『師大三研所」的章,這個章是我去開戶時刻的。...屬於我與乙○○部分的,我已經慢慢提領,其他就照我原來接到的金額交給己○」、「(那你怎麼知道那些錢是你的,那些是乙○○的?)這些是我和乙○○私底下的帳,我會和他私下算」等語(見偵查卷15之1第44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是想要師大三研所名義開戶,但是承辦人告訴我不能用三研所名義開戶,所以後來我用我的名義開戶,但在上面加註三研所名義」、「(000000-0的帳戶你有無交給被告保管過?)沒有。(新開帳戶的印章是否是你自己刻的?)是的,因為我認為我是管理這方面業務的人。(你有無經過被告的授權或知會被告?)沒有」等語(見原審93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足見前開帳戶係丙○○以三研所之名義開立,並由丙○○保管存摺及印章,被告辯稱該帳戶係證人丙○○開設,丙○○如何使用,伊並不清楚等語,尚非無據,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
⑵對照前開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顯示,附表三編號1之交
易明細,並無該筆交易係用以繳交會款之記載,又依卷附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之提款紀錄(見偵查卷15之5第12至14頁、22至25頁),亦無如附表三編號2之交易紀錄,至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固分別係於82年3月3日、82年3月11日自上開000000-0號帳戶提領,且82年4月21日、83年4月11日、83年11月11日亦有自上開000000-0號帳戶提領8500元、8700元及9000元款項,惟經核庚○○板橋郵局第000000-0帳號客戶交易明細表,並無相對之匯入款項紀錄,有上開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板橋郵局第000000-0帳號客戶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偵查卷15之5第12至14頁、22至25頁),且證人即壬○○會計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查核時,發現由之2帳戶匯款到庚○○板橋郵局的帳戶繳會款的有幾筆?)原審認定的金額總共有14筆。其中有5筆的金額,在庚○○的戶頭在同日並沒有發現有相對應的金額。如同我在報告附件二所載,在82年3月3日、82年3月11日、82年4月21日、83年4月11日、83年11月11日共5筆,沒有發現有將對應的金額。(匯出再匯入是否是同時間?)查證的結果14筆裡面有5筆不符合。(為何不符合?)就是之2帳戶匯出的日期查核庚○○的帳戶,並沒有相符的金額。(其中有5筆並非匯入庚○○的帳戶,那5筆是匯出到哪裡去?)不知道。(比對沒有匯入庚○○帳戶的錢,是否可以確認那5筆款項是乙○○匯出或是她使用的?)只能知道那5筆金額沒有匯到庚○○的帳戶。因為受託查核的資料是根據帳戶上面的記載。…那5筆跟庚○○戶頭相對應來看,並沒有匯入庚○○戶頭」等語(見本院前審96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等語,要難認定附表三之款項與被告有關,被告前開所辯,非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侵占事實,且公訴人舉出之證據,既有前開足以動搖其所述憑信性之瑕疵,即難採為斷罪資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七、原審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犯有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難謂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不當,且對於上開㈡、㈢部分,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論處,亦有違誤云云,則無足取。原判決既有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表一:
┌──┬──────┬────────────┬──────┐│編號│日期│金額(幣別:新臺幣)│備註│├──┼──────┼────────────┼──────┤│一│82年01月16日│8500元││├──┼──────┼────────────┼──────┤│二│82年03月3日│8500元││├──┼──────┼────────────┼──────┤│三│82年03月11日│8200元│同年4月8日│││││補回│├──┼──────┼────────────┼──────┤│四│82年04月21日│8500元││├──┼──────┼────────────┼──────┤│五│83年01月11日│8700元│同年月15日│││││補回│├──┼──────┼────────────┼──────┤│六│83年02月23日│8900元│同年3月18日│││││補回│├──┼──────┼────────────┼──────┤│七│83年04月11日│8700元││├──┼──────┼────────────┼──────┤│八│83年05月09日│8900元│同年月12日│││││補回│├──┼──────┼────────────┼──────┤│九│83年06月10日│9000元│同年月15日│││││補回│├──┼──────┼────────────┼──────┤│十│83年07月11日│9000元│同年8月1日│││││補回│├──┼──────┼────────────┼──────┤│十一│83年08月06日│9000元││├──┼──────┼────────────┼──────┤│十二│83年10月07日│9000元││├──┼──────┼────────────┼──────┤│十三│83年11月11日│9000元││├──┼──────┼────────────┼──────┤│十四│83年12月06日│9000元││├──┼──────┼────────────┼──────┤│十五│84年01月09日│9000元││├──┼──────┼────────────┼──────┤│十六│84年05月09日│9000元││├──┴──────┴────────────┴──────┤│總計:140.900元│└─────────────────────────────┘附表二:
┌──┬──────┬────────────┬──────┐│編號│日期│金額(幣別:新臺幣)│備註│├──┼──────┼────────────┼──────┤│一│83年08月02日│1.100.000元││├──┼──────┼────────────┼──────┤│二│83年08月22日│2.900.000元││├──┼──────┼────────────┼──────┤│三│83年08月22日│1.600.000元││├──┼──────┼────────────┼──────┤│四│83年10月05日│3.040.000元││├──┼──────┼────────────┼──────┤│五│83年10月29日│340.000元││├──┼──────┼────────────┼──────┤│六│83年11月18日│34.0000元││├──┼──────┼────────────┼──────┤│七│85年01月31日│3.300.000元││├──┼──────┼────────────┼──────┤│八│85年02月28日│3.210.000元││├──┴──────┴────────────┴──────┤│總計:15.830.000元│└─────────────────────────────┘附表三:
┌──┬──────┬────────────┬──────┐│編號│日期│金額(幣別:新臺幣)│備註│├──┼──────┼────────────┼──────┤│一│85年05月31日│360.000元││├──┼──────┼────────────┼──────┤│二│85年05月31日│300.000元││├──┼──────┼────────────┼──────┤│三│85年06月04日│322.711元││├──┼──────┼────────────┼──────┤│四│85年06月14日│281.272元││├──┴──────┴────────────┴──────┤│總計:1.263.983元│└─────────────────────────────┘附表四:
┌──┬──────┬────────────────┬────────┐│編號│提示日期│金額(幣別:新臺幣)│票號│├──┼──────┼────────────────┼────────┤│1│83年08月02日│1.100.000元│A0000000│├──┼──────┼────────────────┼────────┤│2│83年08月22日│2.900.000元│A0000000│├──┼──────┼────────────────┼────────┤│3│83年08月22日│1.600.000元│A0000000│├──┼──────┼────────────────┼────────┤│4│83年10月05日│150,000元│A0000000(萬得)│├──┼──────┼────────────────┼────────┤│5│83年10月05日│300,000元│A0000000(萬得)│├──┼──────┼────────────────┼────────┤│6│83年10月05日│3.040.000元│A0000000│├──┼──────┼────────────────┼────────┤│7│83年10月29日│340.000元│A0000000│├──┼──────┼────────────────┼────────┤│8│83年11月18日│340,000元│A0000000│├──┼──────┼────────────────┼────────┤│9│84年01月08日│340,000元│A0000000(萬得)│├──┼──────┼────────────────┼────────┤│10│85年01月31日│3.300.000元│A0000000│├──┼──────┼────────────────┼────────┤│11│85年02月28日│3.210.000元│A0000000│├──┴──────┴────────────────┴────────┤│總計:16,6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