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83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戊○○自訴代理人 張靜 律師被告丙○○
甲○○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 律師被告丁○○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2號,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甲○○己○○及丁○○等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有關自訴人部分之不實報導,被告等均未向自訴人查證,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自訴人從不曾被檢調約談,被約談之事顯係空穴來風。㈡就辛○○接受性招待部分所提之事實及證據,無一與自訴人有關,其報導內容並無所憑,只因自訴人過去曾有高知名度,即認被告等之報導有正當性,自有違誤。而自訴人過去雖曾在酒店任職,縱業績很紅,此與自訴人安排辛○○性招待之事何干?㈢檢察官雖曾把自訴人列為第二波訊問對象,但事實上從未約談過自訴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約談自訴人已是系爭報導出刊後半個月以後之事,怎可作為事前合理查證之證據?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函覆表示報導內容非該署承辦人員所告知,而監聽譯文並無乙○○與自訴人之通訊聯絡,是乙○○找 胡菱舲 叫小姐,全與自訴人無涉。㈣有關自訴人所涉安排辛○○性招待內容,蘋果日報等相關報導,大部分來自被告之報導。而被告如何根據採訪所得撰寫成文,未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㈤在我國並無美國法所創設「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只不過自訴人仍應證明被告有故意之犯意而已。而被告撰文時有明知及未必故意,即屬違法。㈥自訴人並非知名演員、大老闆、運動明星等大人物,只是酒店的「媽媽桑」,豈是公眾人物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三百十一條第二款亦定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明文。前者為「真實抗辯原則」,後者係「適當評論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並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同條(按指第三百十條)第三項首段以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真實之義務」,兼採學理上所稱之「真正惡意(或實質惡意)原則」。又上揭所謂「證明為真實」,其證明之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而只須「主觀的真實」,故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即不應令行為人擔負刑責,亦即所言者,既非憑空捏造或空穴來風,而係確有所本者,控訴之一方,即應舉證證明被告之「真正惡意」,其若無法證明,當應推定為善意,認為不具備犯罪一般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阻卻其成立犯罪。另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再者,評論是否適當,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決之,且需通盤觀察,不能割裂判斷。惟於日常生活中,單純陳述某項事實,固有是否真實之問題;然事實之評論,則屬意見表達範疇,常涉及主觀評價,無關真實與否。倘以某些事實陳述作為基礎,而為意見表達,致客觀上夾敘夾論或主觀上有混為一談之情形,則既有真實與否問題,亦生評論當否之事,皆應依實質惡意原則予以審查。
四、經查:㈠系爭報導在當期雜誌封面完整標題為「辛○○收賄性招待,
辜仲 玩火」,其中更以「辜仲玩火」等字為大型字體為標題,此有該報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足見該報導主要對象尚非自訴人。而該報導所載有關辛○○與乙○○等人數次飲宴陪同之酒店服務小姐部分,確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均係由胡菱舲所安排,並非自訴人在聯繫,而於系爭報導前,被告亦未向自訴人本人查證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諱言,惟撰寫此部分內容之被告丙○○辯稱:「我相信我所撰寫的內容,並且當時有經過適當的查證,新聞的來源……,我向三位以上的司法人員查證過,基於職務信賴,所以我相信那些內容,另基於自訴人職業特殊性,我沒有辦法直接跟他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是本件首需釐清者,厥在被告撰文前是否已經合理之查證義務。又媒體在報導前是否已經合理之查證義務,非必以向本人查證為必要,自不能以其未向自訴人查證,即認係虛偽報導而有犯罪故意。仍須視被告對於資訊之不實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而定。查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該署 王捷拓 檢察官之說明書所載:「王捷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任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其間確曾負責偵辦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七五一號辛○○等人貪污案件,當時依所指揮檢察事務官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聯合小組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所得,相關被告確有與別名『 段玉 』之戊○○小姐(自訴人)聯繫情形,……是於發動第一波偵查後不久,即進行第二波傳喚,……當天傳喚人員應包括戊○○,傳喚目的為釐清 姚博文 等人是否曾請其安排小姐服務相關公務員。惟當日至晚間均未見戊○○小姐到場」,此有該署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 金檢宏公 偵字第一九五六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三九至二四一頁),並有庚○○與乙○○之監聽譯文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顯見檢察官就本案不僅曾把自訴人列為第二波訊問對象,事實上亦有傳喚過自訴人,祇不過自訴人未到場應訊而已。而參之庚○○於偵查中供稱:「我跟乙○○和姚博文到林森北路酒店,辛○○沒有去,那一次是找段玉叫公關小姐」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八號偵查卷,附本院刑事科卷宗),再依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稱: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交接之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曾通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簽發通知書,通知自訴人前往說明,經該組於同年月十六日派員持通知書前往訪視自訴人,因自訴人赴日觀光,遂以電話通知自訴人入境後主動到組說明,嗣於等待自訴人返國期間,發現自訴人與接辦案件無關,經報請張介欽檢察官同意後,以電話通知自訴人取消約詢等語,有該機動工作組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電廉一字第0九七七八00四九四0號函附卷可憑(附本院刑事科卷宗)。且檢察署及調查人員也確實對辛○○等人實施監聽,並派員監錄獲悉辛○○等人與女子出入之情事,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三四六一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矚訴字第一號判決在卷可佐,顯見系爭報導載稱自訴人涉入辛○○等人刑事犯罪行為中接受安排女子陪酒之情節,核與當時刑事案件偵查指向相同,並非被告故意捏造之事實,該等偵查中所得知相關人員涉案情節,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為應保守秘密之事項,本非為參與偵查人員以外之人所得知悉,犯罪行為當事人亦不可能主動洩漏,是雖被告未就其實際查證對象加以舉證或陳明,但參酌前述事證,依通常經驗或論理法則,仍已堪認被告丙○○抗辯其於撰文前,確係向三位以上的司法人員查證過等語,尚堪採信。從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撰文時,對於資訊之不實已然知悉,而其係以查證後之資料作為撰文之基礎,即非完全無據,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係純粹出於惡意詆毀自訴人為其唯一目的。且此部分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既得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被告引為撰文之來源資訊,即非憑空捏造可比,堪認具有「主觀之真實性」。況自訴人確在酒店擔任公關,而酒店公關人員介紹或應顧客要求媒介女子陪伺飲宴,亦為公知之事實,系爭報導敘載自訴人有媒介女子陪同辛○○、乙○○及庚○○等人飲宴之情事,縱然對象有誤,亦僅屬查證未盡之一般過失行為,尚難逕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與意圖。㈡系爭報導主要內容,乃在於金融業者與金管會官員是否涉及
不法或弊端之問題,性質上自屬有關於公共利益,對國家法益及公益牽涉甚大,因被告經查證後,主觀上認為自訴人係與前述具有新聞價值之貪瀆事件有所牽連之人,且自訴人前曾迭因遭員警攔檢酒測掌摑員警,迭遭包括中國時報、聯合報及電視、雜誌等國內各類媒體加以報導,有相關報導內容附卷可按,則自訴人已屬公眾人物,本件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自訴人在該案中是否安排女子陪酒,在當時既非全無可能,是於無證據可資證明無此事實之情況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撰文時有犯罪之直接或未必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有犯罪之情事,依照上開關於言論自由之三大原則說明,應認自訴人舉證尚有未盡,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辛○○、乙○○、庚○○及王捷拓,並調查錄影光碟及檢察官或調查員作了那些偵查動作等部分,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傳喚或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自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未察,猶執陳見,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22號
自訴人戊○○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27號1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訴代理人張靜律師被告丙○○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33號9樓居臺北市○○區○○路141巷4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415號11樓之6居臺北市○○區○○路141巷4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153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141巷4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30巷3之5號居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41號1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楊嘉馹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96年度他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己○○、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己○○、丁○○等4人均係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撰文記者,從事新聞採訪、報導之工作。自訴人戊○○別名段玉,從未曾去過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委員辛○○所有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山區住家附近之度假小木屋,也未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法務顧問乙○○熟識,更從未曾與之通過電話(僅距今2、3年前,乙○○與其友人曾到自訴人任職的博新酒店,而與自訴人有短短3、5分鐘之一面之緣,而無任何交往、往來,甚至自訴人已忘記此事,之後才回想起),當然也從未與辛○○、乙○○有同進同出之情事,而自訴人雖與辛○○在公開社交場合認識6、7年,當時辛○○是立法委員,但已多年不曾聯絡,辛○○於約3年前擔任金管會委員後,雙方僅曾於距今1年半前在1個各自不同主人邀約之場合而正巧在隔壁桌意外碰面1次。然而,被告 陳方文 、甲○○、己○○、丁○○等4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底、11月初共同為壹傳媒公司所發行之壹周刊第284期撰文時,竟基於共同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而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虛構事實稱:「乙○○不但指示業者為辛○○蓋小木屋,疑辦易付卡給知名媽媽 桑段玉 ,找酒店小姐侍候辛○○;由不當政商關係築起的貪腐冰山,越露越大,...」、「檢調也查出...乙○○還找來...段玉,安排旗下小姐到錢櫃KTV等正當場所陪辛○○」、「檢調...指示檢察事務官組成『狗仔隊』多次跟監偷拍,清楚拍到乙○○、辛○○和段玉在小木屋同進同出的畫面,還有辛○○接受招待喝花酒,一名看過拍攝帶的檢調高層嘖嘖稱奇,『拍的太清楚了,連這種也拍得到!』」、「雖然段玉和乙○○、辛○○等看來相當熟識,每次邀宴幾乎都有她出現的畫面,但通聯紀錄中,卻從未有段玉的號碼,檢調懷疑乙○○近日辦了四張易付卡,可能交付段玉使用,而段玉在此弊案中扮演的角色也令人好奇」、「檢調查出,辛○○常在小木屋私人招待所或KTV,接受性招待,找來...段玉旗下小姐坐檯」云云,直接挑明自訴人與辛○○、乙○○2人熟識,並涉及辛○○所涉之弊案及為乙○○安排性招待予辛○○等情,而此均為莫須有之事,實皆係另位 胡潔玲 所安排,卻旋藉由壹周刊於95年11月2日發行散布於市,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代理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伊、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犯行,所憑無非係以:㈠95年11月2日發行之壹周刊第284期封面、目錄、第32頁至第35頁及第38頁,㈡95年12月20日蘋果日報及96年7月12日聯合報各1份,㈢一加一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及一加一公司95年12月27日服務證明書1份,㈣95年11月2日德倫聯合律師事務所函及回執各1份等(以上均影本),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等對於自訴人所示之壹周刊第284期第32頁至第35頁及第38頁有關辛○○收賄性招待報導係其4人撰寫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有關段玉的部分是我寫的,因當時辛○○已經被約談,媒體已經報導,我報導的來源是可靠的消息來源,我曾試圖向自訴人查證,但因自訴人的職業關係,我問不到電話,該報導雖有少許細節與偵審查證情形稍有若干出入,然就自訴人所指述足以毀損名譽之報導內容,均有事證可查,並非空穴來風,足證並非被告等惡意捏造,在偵查中案件之新聞查證本即不易完全相符,自訴人所認為之不實報導與事後偵審查證情形比較,實際上就社會一般觀感而言,該部分之出入並不重要,況且我沒有誹謗之故意等語,另被告甲○○、己○○、丁○○等3人均辯稱:有關段玉的部分係丙○○寫的,我們是撰寫其他的部分,這是媒體的慣例,只要有寫,就會掛撰文,代表負責的表現,本件自訴人所提之妨害名譽與我們無關等情。
六、經查:㈠本件被告等為媒體記者,所撰如自訴人所示報導涉及偵查不
公開之應秘密事項,衡情觀之應係根據採訪所得撰寫成文,並非親自經驗見聞報導所涉相關事實之人,是否成立誹謗罪之判斷事項,並非報導內容是否真實,而係報導內容有無依憑,係經採訪查證抑或刻意捏造、虛構。縱報導內容不乏失真之處,然如能證明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撰寫之報導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仍屬新聞自由應受憲法保障之範疇,不應負誹謗刑責。故縱自訴意旨所指:⑴自訴人並無收取乙○○易付卡之情事;⑵自訴人並未涉及辛○○弊案及性招待等情,確實為真,亦不得對被告等以誹謗罪責相繩。從而,本件待證事項,係被告等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報導內容為真實,自訴人對於被告等非確信報導內容為真之真正惡意,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基於新聞記者保護新聞來源之正當性,以利將來新聞取得之需求,除有特別情事(如記者與消息提供者為共同正犯或共犯之關係),司法機關本不應強求記者提供消息來源,尤以記者成為被告時,更不可強令其供出消息來源以求自證無罪,此為被告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當然解釋。
㈡自訴人所指95年11月2日壹周刊第284期第32頁至第35頁報
載:「乙○○不但指示業者為辛○○蓋小木屋,疑辦易付卡給知名媽媽桑段玉,找酒店小姐侍候辛○○;由不當政商關係築起的貪腐冰山,越露越大,...」、「檢調也查出...乙○○還找來...段玉,安排旗下小姐到錢櫃KTV等正當場所陪辛○○」、「檢調...指示檢察事務官組成『狗仔隊』多次跟監偷拍,清楚拍到乙○○、辛○○和段玉在小木屋同進同出的畫面,還有辛○○接受招待喝花酒,一名看過拍攝帶的檢調高層嘖嘖稱奇,『拍的太清楚了,連這種也拍得到!』」、「雖然段玉和乙○○、辛○○等看來相當熟識,每次邀宴幾乎都有她出現的畫面,但通聯紀錄中,卻從未有段玉的號碼,檢調懷疑乙○○近日辦了四張易付卡,可能交付段玉使用,而段玉在此弊案中扮演的角色也令人好奇」、「檢調查出,辛○○常在小木屋私人招待所或KTV,接受性招待,找來...段玉旗下小姐坐檯」等內容。徵之:⑴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上開有關自訴人戊○○即段玉之部分未向其查證;⑵乙○○於另案偵查時供稱:於95年10月前幾個月認識段玉,地點在林森北路酒店,當時在場的有庚○○、姚博文及我,不確定是否有叫段玉叫小姐來,因我到時,小姐已經在那裡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751號卷95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及⑶庚○○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跟乙○○和姚博文到林森北路酒店,辛○○沒有去,那一次是找段玉叫公關小姐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638號卷96年1月12日訊問筆錄),且證人胡潔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證時亦證實由乙○○請其安排旗下小姐到辛○○汐止小木屋陪喝花酒乙節,此有96年7月12日聯合報報導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自訴人所指上開報導此部分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一情,尚非無據。
㈢按新聞自由為民主憲政與自由社會基石,新聞自由與民主政
治互成正比,為保障一個組織完整、獨立自主之新聞傳播媒體,使能免於受政府控制或影響,進而發揮監督政府及揭露政府濫權之功能,新聞自由乃現代民主自由社會不可或缺之必要機制。解釋上,我國憲法第11條所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應包含「新聞自由」。矧之憲法所以保障新聞自由,更係為保障新聞媒體之獨立性與完整性,使其能成為政府三權以外的一種「第四權」。基此,對於新聞自由而言,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伊、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庶免媒體於意見表達前因疑懼其表達遭致處罰而先行「自伊事前檢查」,甚或造成所謂「寒蟬效果」。憲法所保障之新聞自由,雖非絕對自由而漫無限制,在兼顧維護個人隱私權不受不合理侵害之前提下,對於新聞自由自不得逾越一定程度而侵及人民之隱私權,在關涉他人隱私權保護範圍內,新聞自由仍應受合理之約束與規範,對於報導內容尤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如明知報導內容非屬「確信真實之陳述」,而達於以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誹謗罪相責,況新聞報導重在時效性,如新聞消息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有時限於採訪所得消息無從立即獲得有效查證,致報導與事後逐一浮現之真實存有出入,如非明知報導非屬真實,仍應推定為善意發表言論,不得解為有誹謗之真正惡意。
㈣查被告等會信任消息來源指向段玉,係因自訴人乃縱橫臺北
市酒店業界之超級紅牌幹部「段玉」,且早經媒體報導其事蹟,國內政商名流等均為其座上賓,且為臺北酒國名噪一時的業幹,已儼然為公眾人物,摑警事件更是聲名大噪,況自訴人於自訴狀內亦自承曾於博新酒店任職,此有94年4月21日線上即時新聞新聞標題:「酒國超級紅牌月業績千萬」之網路新聞內容影本1則及96年8月3日刑事自訴狀附卷為憑,故能安排黨政高層之辛○○性招待部分,指向段玉非不可能,又當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辛○○案件即於第2波鎖定自訴人戊○○為偵查對象,媒體亦報導自訴人遭檢調約談,因出國未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751號卷內辦案進行單及聯合知識庫報導辛○○案之新聞內容等影本在卷可參,足證當時對於辛○○接受性招待案所謂「媽媽桑」確實鎖定自訴人無訛,故被告等之報導有據,堪認其等報導之來源應係來自與本案相關之人員,而非被告等自行杜撰,至為顯明。
㈤再查,辛○○接受性招待部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23461號案起訴書第4、5、6、9、20、21至23頁等載有乙○○於「7月7日在臺北市○○○路附近麗園酒店以包出場價格...點叫2名酒店公關小姐免費招待辛○○飲宴」、「8月6日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內接受乙○○免費招待3名酒店公關小姐陪侍飲宴唱歌」、「8月27日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內接受乙○○免費招待3名酒店公關小姐陪侍飲宴唱歌」、「10月18日由乙○○邀集 邱德馨南怡君 及2名酒店公關小姐至前述小木屋內與辛○○共同飲宴唱歌」等性招待事實,此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按,姑不論是否係自訴人介紹其旗下小姐坐檯,已足證被告等報導辛○○接受性招待確與事實相符,既然屬實,自堪信被告等之此段報導亦有所憑。
㈥上開報導所指之偵查中案件,均為應秘密事項,被告等顯係
依一定之消息管道而得悉上情。再媒體記者在採訪新聞過程中,欲對秘密事項追根究底,本乃職責所在,若非涉及不法(如行賄、盜聽、盜錄),要難期其自設採訪防線,而記者消息管道之來源或有相關偵辦機關或相關當事人等不一而足,而偵查中之案件因受限於偵查作為始經發動,案情尚不明朗,復囿於嚴守偵查不公開及滿足民眾知之權利及媒體第四權監督功能之間,求取適當之平衡點,尤屬困難。是以於該階段接觸或知悉案件偵查作為之當事人或其他相關人士於私自對外透露相關案情,轉述時或有浮誇或添加臆測,即不免因敘述失真,而影響他人之權益,然究不得歸咎媒體記者自始有明知報導不實而有毀謗之犯意,至為灼然。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事前明知如自訴人所示之報導內容與事實有間,而報導中所指金管會委員辛○○涉嫌收賄及接受性招待之事,又涉及高度之公共利益且具新聞價值,既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等係因信任消息來源轉述內容正確而撰文報導,自難謂係基於真正惡意,尚不得以報導內容與真實之間,存在前揭稍許出入,而以誹謗刑責相繩。
七、綜上,本件既有上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相當理由足信報導內傳述、指摘之情節為真,且報導內容涉及金管會委員辛○○是否收賄及接受性招待之公共利益,要不得僅因報導所指乙○○找來段玉即自訴人安排旗下小姐坐檯陪侍辛○○飲宴唱歌等情,與事後檢調查證認定之結果有些許出入,即遽指被告等人係基於真正惡意侵害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信譽。自訴人就所指被告等上開加重誹謗犯行所憑之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故意誹謗之情事,參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率以刑責相繩。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自訴實屬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理,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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