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3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J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葉仁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681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2,6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
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被告於94年
6月30日向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
自94年6月30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6.
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除已清償部分本金及迄至95年12月6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
分均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442
,6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其借款已全部到期,
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中小企業銀行債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明細、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卷15至24頁)
,復經被告於110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明 同意原告之
請求而為認諾(卷40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被告認
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