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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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右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以受刑人已經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四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該案業經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惟受刑人之住所地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自原住所地高雄市○○區○○街○○○巷○號遷移至高雄市○○○路○○○○巷○○號十樓之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受刑人送達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到案執行通知書時,未向受刑人位於高雄市○○○路○○○○巷○○號十樓之一最新住所地送達,誤向高○○○區○○街○○○巷○號原住所地送達,致查無此人而送達不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向命司法警察誤向受刑人原住所地高雄市○○區○○街○○○巷○號執行拘提未獲,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到案執行,經具保人之同居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通知後,仍未帶同受刑人按期前往執行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五七號執行卷宗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拘票各一份、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憑。是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送達通知書,並未依法合法送達予受刑人至明。然查,受刑人另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另案因行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未到,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雄檢楠珍緝字第五0三四號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雄楠珍 緝字第三九四號發布通緝在案,此有通緝書一份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以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