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三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予簡易判決,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未向高雄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在高雄市○○○路○○○號「來久超商」騎樓地及店內擅自擺設電動玩具機台「滿貫大亨」、「賓果電玩」共計四台及娃娃機六台,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又於同年月十六日,在高雄市○○路○○○號「康鄰超市」騎樓地擺設電玩二台,而同年月二十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甲○○前因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時十五分許止,未經申請許可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號騎樓,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一台、「超世紀賓果」一台、「賽馬」一台、「小瑪琍水果轉盤」五台及選物販賣機二十台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七七號判處被告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該二案與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距僅月餘,時間緊接,且犯罪之方式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