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懿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前述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與內部性界限,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7日至110年12月7日105年11月13日至106年7月16日108年7月13日至109年8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435號111年度簡字第569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16日111年8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435號111年度簡字第569號確定日期111年4月25日111年8月30日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077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7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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