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國淵具保人林佩珊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更字第3065號、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佩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佩珊因受刑人廖國淵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依其住所即南投縣○○鎮○村路00號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具保人之通知送達證書、受刑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復查無受刑人、具保人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及督促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受刑人、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可證,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