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交通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年2月9日111年2月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1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30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99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5日111年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30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99號確定日期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3日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49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4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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