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智易字65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沒收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扣案商品/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民國111年12月23日111年度智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另就沒收部分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有異。又刑法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修正前沒收之法律性質定位為從刑之一種,修正後之刑法沒收,於第2條立法理由載明「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並於第5章之1為沒收設立專責規範,除確認沒收已不具傳統刑法上之刑罰性質,實務上所建構之沒收「主刑從刑不可分」亦已走入歷史,所謂「沒收從屬性」,即失去法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上開111年12月23日111年度智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陳致翰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判決另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論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核卷內相關扣案證物照片、鑑定報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認屬本案侵害被害人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然漏未於主文欄記載該沒收之宣告,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此部分即屬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名稱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專用期間商標權人扣案商品/數量100000000DORAEMON小叮噹及圖掛鍊91年5月16日至121年2月15日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仿冒左列商標之掛鍊5件(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而購入,起訴書誤載為1件)200000000Doraemon及圖智慧手機護套107年11月16日至117年11月15日仿冒左列商標之手機殼1件300000000蠟筆小新智慧手機護套106年6月16日至116年6月15日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仿冒左列商標之手機殼2件400000000LittleTwinStars及圖行動電話機護套99年6月16日至119年6月15日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仿冒左列商標之手機殼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