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裕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勝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
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 葉竹君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竟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占之車輛價值非微;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本案犯罪
所得,又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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