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止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5號上訴人 王茂永
王茂金 王茂雄 王惠娟 王貴林
王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輔助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輔助參加人(下稱參加人)為辦理文中(35)學校工程(下
稱系爭學校工程),報由精省前臺灣省政府民國79年3月17日79府地二字第31275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臺中市○○區○○○段14-2地號等19筆土地,交由參加人以79年5月3日79府地用字第36182號公告(下稱系爭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79年5月4日起至79年6月2日止。
㈡上訴人以其繼承 王旺火 所有被徵收之臺中市○○區何厝段(下
稱何厝段)272-1地號土地(嗣合併至何厝段26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於103年6月26日請求廢止系爭土地徵收。經參加人103年7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22467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業已設置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下稱西苑高中)體育班訓練教室,並建有校門、警衛室、訓練棚、護網及圍籬等,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且無情事變更事由,即已由西苑高中興建學校設施管理使用,與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不符,歉難辦理廢止徵收。
㈢上訴人不服上述處理結果,以103年7月29日請求書、103年10
月2日請求補充理由書(一)、103年11月11日請求補充理由書(二)及105年7月29日請求補充理由書(三),向被上訴人請求廢止系爭土地徵收。經被上訴人105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105131036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案經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5年12月7日第122次會議審議決議,系爭土地並無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不准予廢止徵收。
㈣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3年7月29日請求書、103年10月2日請求補充理由書(一)、103年11月11日請求補充理由書(二)及105年7月29日請求補充理由書(三)之請求,及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作成准予廢止系爭徵收處分核准由系爭徵收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合併後為何厝段268地號)之系爭學校工程案,由上訴人繳回原徵收價額新臺幣7,191,409元,發還土地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參加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及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
公告徵收之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因有情事變更,致其全部或一部無徵收之必要者,如需用土地人未向徵收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廢止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廢止徵收,核其權利性質係法律賦予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權利人未於時效期間內行使者,其權利即當然消滅,故上訴人主張土徵條例就廢止徵收請求權並未規定行使之時效期間,其廢止請求權不致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委無足取。
㈡系爭土地經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並由參加人以系爭徵收
公告生效後,參加人已於86年間施工闢建為國中運動場相關設施使用,其實際用途迄未變更,為當時被徵收人 何義郎 等25人(包括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旺火之配偶王 姚菊花 在內)所知悉,並曾據以行使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買回權,故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自土徵條例89年2月4日施行後,即得依土徵條例第49條第1項及第50條第1項向主管機關行使撤銷徵收請求權,因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則其此項公法上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依該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因其殘餘期間較5年為長,應縮短為5年,上訴人遲至103年6月27日始提起申請,明顯已逾請求時效期間。另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認其被徵收之土地具有應廢止徵收之情形,於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時,其廢止徵收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至於法律明定其應先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未獲該管機關審查通過時,再循序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乃就同一廢止請求權之行使程序為特別規定,核與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無關。亦即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廢止徵收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消滅者,不能因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審查其請求不合規定,即使該請求權發生復活之效果,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為請求。故上訴人主張其廢止徵收請求權在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未申請廢止徵收前,無從起算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等語,不能憑採。又101年1月4日修正土徵條例第49條雖將舊法規定原列為撤銷徵收之事由,正名成為廢止徵收事由,但實質上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主管機關廢棄原徵收處分效力之效果並無不同。故原土地所有權人本於上開事由原得依舊法行使撤銷徵收請求權,發生徵收處分廢棄之效果,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後,即無從因土徵條例第49條於101年1月4日所為釐正性質之修正,而重新再取得廢止徵收請求權。
㈢系爭土地自編定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文中用地,作為興辦教
育事業使用,迄無變更,核與徵收計畫書計畫目的所載興辦教育事業之性質相一致。依參加人99年12月公告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西屯地區)細部計畫表7-2計畫區文教區、專用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明細表所列「文中35」備註欄記載「兼供中等學校使用」乃在教育事業範圍內調整部分內容,以發揮土地利用效能,並非變更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性質,自不影響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不能因此謂系爭土地有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情事變更情形。又上訴人所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56號判決,其個案情形係被徵收土地已由原來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與系爭土地經編定文中用地供興辦教育事業使用後,未曾變更其使用分區,參加人將系爭土地作為西苑高中校地,其基礎事實並無變更之情形,明顯相殊,無從比附援引。
㈣教育主管機關因應少子化現象,已同步檢討過往大班集中式
教學之傳統模式,調整修正成符合現今國內外主流教育理念以精緻化、多元化,發展適性人才,俾適應變化快速之現代社會要求,將輔導社團及運動代表隊成立納入學校經營的新面向,積極推展學生體育活動,例如組訓各種球隊,增設運動場所及設施,自有擴增現有學校用地範圍之需求,若將原來徵收計畫目的供國中校舍用地之土地,供作現有國中校地不足之擴充需求,核與原來徵收計畫目的無違。參加人將文中35用地兼供同一學校之國中部及高中部共同使用,其行政裁量並無濫用或違法不當之情事,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故系爭土地自公告徵收迄今之存續使用狀態,核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用途及原來徵收目的並無不符,難認有情事變更情形,不符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依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4項規定:「已公告徵收之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及第50條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5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可知,於土徵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有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無徵收必要之情形發生時,需用土地人應向土地徵收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廢止該部分土地之徵收;而需用土地人未為此項申請時,法律並賦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處理,並於不服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請求(申請)廢止徵收之權利,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此所為之請求,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因該項公法上請求權,係於需用土地人未為申請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為請求,為免延宕過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為之,爰於土徵條例第50條第4項明定申請期限;俟中央主管機關核處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如仍不服,再循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此觀乎土徵條例第50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是以,土徵條例第50條既已明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係在需用土地人未為申請廢止徵收時,始得為請求,並應於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送達處理結果之日起30日內,如仍不服,再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申請)廢止徵收。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以有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行使廢止徵收請求權,其時效起算點為何?由於土徵條例並未規定需用土地人或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廢止徵收請求權,本院認至遲應自請求權人知悉或可得知悉發生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之事由時起算。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21日變更都市計畫及變更原定興辦事業計畫,其廢止徵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變更細部計畫公告之日起算請求權時效等情,為原判決載明,上訴人雖未主張何時知悉,惟自99年間該變更細部計畫公告之日起,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26日向參加人請求廢止系爭土地徵收,自難謂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請求權時效。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廢止徵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乙節,核屬可採。又土地徵收處分之廢止,核與土徵條例第9條或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對於土地收回權事由之規定,並不相同,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於86年間曾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行使土地收回權而遭駁回,當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卻遲至103年間行使廢止徵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乙節,容有混淆二者之請求權性質。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理由未臻妥適,惟尚不影響判決結果(詳後述)。
㈡雖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廢止徵收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之論述,為本院所不採。然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並無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廢止徵收之情形,係依徵收土地計畫書、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西屯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計畫書、西苑高中104年3月3日中總字第1040001497號函及所附文中(35)用地供學生使用之各項設備及現場照片與課程表等證據,論明: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書所載,始終為「文中用地」,而都市計畫進行細部計畫檢討後,將之備註「兼供中等學校使用」的內容,並未變更原「文中用地」之用途,即未改變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計畫;參加人已於86年間將系爭土地施工闢建為國中運動場相關設施使用而迄未變更,目前西苑高中係由原臺中市立西苑國民中學於88年8月1日改制成為完全中學,設有國中部與高中部,89年7月核准設立國中部體育班,92年設置高中部體育班,將棒球運動訂為該校重點發展項目,該校國中部及高中部均有成立棒球隊,在系爭土地逐年闢建體育班訓練教室、校門、警衛室、訓練棚、棒球場、護網等設施,兼供同一學校之國中部及高中部共同使用,與原徵收目的並無不符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相關證據相符。原審並就上訴人主張因「少子化」趨勢,致鄰近國中已足敷使用,徵收系爭土地之目的已發生「情事變更」乙節,如何不符合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事變更」要件,予以指駁甚詳。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土地迄無國中運動場相關設施,而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學校係指國中,應專供國中使用並新設國民中學,未規定可與高中合併使用,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並非西苑高中,而都市計畫劃設目的為「興辦教育事業」,非提供西苑高中體育班使用,亦與設置體育班訓練教室無關,原判決遽認系爭土地擴大並變更為「兼供中等學校使用」屬未變更使用用途,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而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中學是中等學校簡稱,凡介於初等教育與高等教育之間,招收小學畢業生,施以各種類型中等教育,不論是至15、16歲,或是至18、19歲為止的機構,統稱為中等學校;由於涵蓋年限頗長,因此在實施上通常會分為前、後兩個階段,如初級中學(按即我國之國民中學)、高級中學等(國家教育研究院編著教育大辭書資訊網,網址http://terms.naer.edu.tw/detail/0000000/,西元2000年12月,中學SecondarySchool部分)。西苑高中乃包含國中部及高中部之完全中學,屬中等學校(中學),則系爭土地供西苑高中使用,當符合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計畫「文中用地」之教育用途。另,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文中
(35)學校預定地校舍」,應指供中學教學使用相關場所,舉凡校門、警衛室、體育班訓練教室、訓練棚、棒球場、護網及圍籬等設施,均屬之;此觀普通高級中學建築及其附屬設備標準(依「普通高級中學設備標準實施要點」第拾點之規定,完全中學附設國中部者,其設備除依照國民中學規定者外,亦得參酌本實施要點辦理之),業已規定學校建築應包括校舍(普通教室、專科教室、行政辦公室……)、運動場(田徑場、各類球場、體育館[或風雨操場]、游泳池、體適能場地等)、校園及其附屬設備(一般教室設備、安全監控系統……)即明,是以系爭土地供西苑高中(包含國中部及高中部)設置棒球場及體育班訓練教室使用,當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有何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情事可言。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陳國成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惠瑜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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