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610號、111年度偵字第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文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3時58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見 黃美茵 使用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以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黃美茵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上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黃美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6日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前,見 陳嘉安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以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陳嘉安所有置於車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卡號4311********6638,完整卡號詳卷,下稱中國信託悠遊聯名卡)1張,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鄧文淇竊得上開陳嘉安之中國信託悠遊聯名卡後,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先後於同日4時56分(起訴書贅載「38分」,應予刪除)、同日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保生門市○○○市○○區○○路○○○○○○○○○○區○○000號統一超商昇陽門市,將上開中國信託悠遊聯名卡放置於店內感應器上,接續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購買價值500元之遊e卡遊戲點數各1次(共2次),因上開中國信託悠遊聯名卡內餘額不足以支付消費款項,而於同日4時56分32秒、同日5時1分4秒分別自動加值500元(共計加值1,000元),鄧文淇即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持該中國信託悠遊聯名卡小額消費購買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而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陳嘉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嘉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茵、陳嘉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245號卷第17頁至反面及證物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12月1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12170002號簡便行文表暨檢附本案信用卡之刷卡紀錄1份、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1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1份、悠遊卡交易紀錄、加值超商門市資料各2份(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46610號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41頁、第46頁至第5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持竊得之中國信託悠遊聯名卡
消費自動加值2次,被害法益均屬同一,且時間、地點均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1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2次,復持竊得之中國信託悠遊聯名卡自動加值消費獲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及不法利益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模板工作、未婚、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告訴人黃美茵所有之現金20萬元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獲得之不法利益1,000元,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中國信託悠遊聯名卡1張,固
屬被告犯此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信用卡屬個人信用消費工具,如告訴人陳嘉安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㈠部分鄧文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部分鄧文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3事實欄一、㈢部分鄧文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