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QQ」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以網際網路傳送予「QQ」。 嗣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丙○○隨即依「QQ」指示於附表「轉帳、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至臺北車站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詹姆士 」之人(尚無從證明為「QQ」以外之人),以此方式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5號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57頁及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50號卷第93至9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罪名:
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QQ」指示轉匯並提領詐欺款項,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詐欺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QQ」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認實際對本案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或「詹姆士」為「QQ」以外之人,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自難認本件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爰附此敘明。
㈣罪數:
被告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目的,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轉出並提領同一告訴人之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㈤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併為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素行及品性非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職業軍人及從事修車,月收入為2萬餘元,需扶養配偶及祖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被告因犯罪行為所獲報酬為3000元乙情,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57頁),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款項,除上開報酬外,均轉交「詹姆士」,並無事證認被告對該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領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表:
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轉帳、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9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佯稱可點擊網購平台提升銷量,賺取傭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同月24日19時31分、19時3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2萬元同日20時44分轉帳1萬3392元;同日20時45分轉帳3萬7638元;同日23時36分提領12萬元非供述證據:1.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450卷第267頁)2.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450卷第268至323頁)3.丙○○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少連偵450卷第235至237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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