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業選任辯護人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俊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計陸拾貳點貳參貳貳公克、純質淨重計肆拾陸點陸捌參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胡俊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14時55分為警查獲前一週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內,為供己施用,以新臺幣5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計62.2322公克、純質淨重計46.683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2月3日14時55分許,因胡俊業另涉詐欺案件,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胡俊業上址住處執行拘提,胡俊業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警扣案,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共7張。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持有第3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7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毒品犯罪,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因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為警執行拘提而前往被告住處,被告於同意員警入內執行搜索時,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員警扣案,並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及製作筆錄坦承前開犯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卷第22、34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至於辯護人以刑事準備書狀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情節,應無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部分,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不再贅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據此規定乃係指被告所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名為前提始有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
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為供己施用之目的,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計62.2322公克、純質淨重計4
6.683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內含上述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同時扣案之其餘扣押物,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均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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