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金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田金增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3行「交叉路口」,更正為「交岔路口」。
⒉第4行「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刪除其一贅詞「注意」。⒊第7行「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更正為
「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其行向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下,仍貿然通行上開路口」。
⒋第9、10行「..而閃避不及,田金增之車輛撞擊 林建帆 騎乘之上
開機車,」,補充為「..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惟仍閃避不及,其車身傾斜滑行撞至田金增駕駛車輛之右前側」。
⒌末2行至最末行「..宣告急救無效死亡」,補充為「..因神經出血性休克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⒍最末行補充「田金增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
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服用高血壓藥物,在視力模糊之狀態下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其行向已為紅燈狀態,仍貿然通行,因而發生被害人林建帆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素行、過失情節、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謹慎駕駛,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所載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表:
應履行事項備註田金增應給付 林柏志 、 林俞辰 、 林文篦 、 林黃雲嬌 、 康麗絲 合計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如下:㈠於111年5月30日前應先行給付參拾萬元。㈡餘款伍拾萬元,應於11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給付完畢。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㈣上開各期款項應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康麗絲)左列內容即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111年5月11日在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086號被告田金增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
000巷0號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金增於民國110年6月20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410-B2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蘆洲方向行駛,並於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與河邊北街68巷交叉路口欲左轉往河邊北街68巷行駛,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田金增因服用高血壓藥物後導致有眼前朦朧之狀況,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林建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而閃避不及,田金增之車輛撞擊林建帆騎乘之上開機車,林建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右前胸鈍挫傷、疑似腹腔內出血、左手腕變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然於到院時失去生命跡象經急救無效而於同日18時45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林建帆之子林柏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⑴被告田金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之高血壓藥物照片1張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因服用高血壓藥物導致眼睛前方朦朧、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未看到紅燈之事實。2證人 張稚皓 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路口闖紅燈因而撞擊到被害人林建帆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3⑴行車紀錄影像暨截圖1份(行車紀錄器未顯示時間)⑵現場路口紅綠燈號誌時相圖1份⑶現場勘查報告1份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安全帽染血照片1份⑴證明上開路口紅燈號誌正常顯示,被告於上開路口闖紅燈因而撞擊到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⑵證明上開路口交通號誌未被通報異常之事實。4⑴被害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⑵相驗照片1份⑶本署相驗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證明被害人於110年6月20日17時21分許經救護車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後仍因急救無效而於110年6月20日18時45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被害人係因交通事故導致胸腹部鈍挫傷引發頭部外傷併氣血胸腹血因而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5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各1份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均無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