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勞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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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勞全字第1號

聲請人 莊畇曦莊郁瑩

相對人品泓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歆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部分,業據表明係現正繫屬於本院之110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含該事件已調取兩造間之110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號歸檔卷),堪認此部分已為釋明,而案經本院指定民國110年8月16日勞動調解,因視為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歷經本院指定3次言詞辯論期日(111年3月9日、4月15日、5月20日),由本院聽取兩造意見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後,已辯論終結定111年6月17日宣判,且已查悉聲請人與相對人代表人之配偶 呂學禎 (上1人亦係110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下逕稱其姓名呂學禎)為前男、女朋友,109年11月28日衝突事件由本院刑事庭受理(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傷害,案件繫屬日111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318頁刑事被告呂學禎之前案紀錄表),而倆人先前 於品泓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有巢氏高鐵嘉豐加盟店,聲請人為店長、呂學禎為店東即實際負責人、黃歆云僅係名義上負責人,黃歆云沒有到店裡去找配偶外遇對象等等各情(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本人陳述);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不過是主張其「擔心」相對人破產、「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云云各語,惟全然未就相對人是否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任何可信為真實之證據,且參照本院已查悉之上開各情,則聲請人與呂學禎分手多時,全然未瞭解相對人公司現狀,即冒然提起本件聲請,本件聲請人全未盡釋明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本院自無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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