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28號抗告人 黃金英 相對人 毛献文 相對人 陳二郎 相對人 程重溪 相對人 黃智偉 相對人謝 黃秋琴 相對人 謝清江 相對人 呂仁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抗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2月29日所為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主文欄第一項「准抗告人提供‧‧‧」之記載,更正為「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毛献文所為聲請部分暨費用之裁判廢棄。准抗告人提供‧‧‧」;理由欄二就相對人毛献文部分之文末(正本第四頁末尾)更正列載「此應准許部分,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文字。
理由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
239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對相對人7人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提起抗告,經本院審認其抗告一部有理由(對毛献文部分),一部無理由(對毛献文以外之另六名相對人部分),而為各一部准、駁之裁定。惟本院就上開意思於裁定書內有如主文所示漏載之顯然錯誤情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曼智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