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再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86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 陳周滇 受判決人即被告 戚滙萍
郭泰煌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瀆職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
450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更字第
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之聲請意旨略以:依大法官釋字第146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查被告 戚匯萍 、郭泰煌知法犯法,枉法裁判,涉犯刑法第124條、第213條之罪,原確定判決僅就前者(即同法第124條)為審判;且被告二人於民國68、68年間關於其有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有罪之理由,出爾反爾,自相矛盾,詎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二人「故意枉判」而侵害其之犯罪行為未予審判,這是事實審之缺失,且原確定判決關於普通法院對於被告戚匯萍無審判權與採用證據(再審聲請人供認在卷)顯屬不符,已符合再審原因,仍可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
428條第1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即有第420條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或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陳周滇(下稱再審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載明其提起本件再審所憑之法律依據,然再審聲請人既於原確定判決中為「自訴人」身分,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僅能主張同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上開再審事由;惟稽之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詳本院卷第2頁),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上開再審意旨所陳關於原確定判決有無審判權等部分,因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至於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則不屬再審範圍(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此部分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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