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董得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年3月27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董得銘(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
1所示徒刑(含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於民國「92年7月28日」確定;惟附表編號1所示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84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其行刑權時效期間自該判決確定日即「92年7月28日」起算,於「95年7月28日」消滅;惟原裁定以檢察官於「92年11月12日」即發出指揮書執行易服勞役,認行刑權時效尚未消滅,然檢察官在「95年7月28日」前既未執行易服勞役,而係先執行有期徒刑,自不得延至「103年2月3日」才開始執行上揭罰金刑,詎原裁定未將「徒刑」及「併科罰金」之行刑權時效分別計算,顯有未恰;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裁判」係指裁定及判決(同法第220條參照),從而檢察官據以執行者,除「判決」外,尚包括「裁定」,且須於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始得據以執行;故受刑人如受有數裁判,應分別於數裁判確定後執行之。次按「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亦有明文。故刑事裁判之執行,係以指揮書之掣發為其執行之開始,至於指揮書中記載之「刑期起算日期」係關於刑之執行期間,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是抗告人以上揭指揮書中所記載之「刑期起算日期103年2月3日」做為「刑」開始指揮執行之時間,顯有誤會。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確定,嗣附表編號1⑴、2經合併定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復因犯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附表編號1⑴、2、4所示之罪再合併定刑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檢察官乃聲請就附表編號1、4與編號2妨害自由罪分別減刑後,再與附表編號2強盜罪合併定執行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刑;抗告人復向法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02號裁定撤銷附表編號6所示指揮書,更行換發如附表編號7所示指揮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執行或指揮書案號」欄所示執行指揮書、附表編號5、6、7「判決或裁定案號及案由」欄所示裁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所指「併科罰金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⑵),於92年7月28日經原審法院以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判刑確定後,即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2日以92年執子字第60-1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指揮執行,足見附表編號1⑵所示罰金刑,於92年11月12日即經檢察官掣發指揮書而開始執行,並未逾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5款之3年行刑權期間。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原審於96年7月23日裁定就附表編號1⑵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以附表編號6所示裁定減刑為罰金新台幣7萬5000元,並於同日確定,檢察官乃於97年10月8日註銷附表編號1⑵之指揮書,另行換發附表編號6⑵所示指揮書,此指揮書之掣發,係依附表編號6所示減刑裁定為之,掣發時並未逾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5款之3年行刑權期間。至上揭附表編號6⑵所示指揮書,經本院於100年9月15日以附表編號7所示裁定撤銷後,檢察官已於該裁定確定後之100年10月6日另行掣發附表編號7⑵所示指揮書,亦未逾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5款之3年行刑權期間。
㈢、綜上,可知檢察官就「併科罰金」部分前後共掣發附表編號
1⑵、6⑵、7⑵所示三份指揮書,然其所依據之裁判各有不同,則各裁判之刑之執行有無逾刑法第84條第1項第5款之行刑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即以指揮書之掣發日期判斷是否逾期,而非以指揮書中之「刑期起算日期」做為判斷之依據。基此,抗告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行刑權時效期間自該案判決確定日即『92年7月28日』起算,已於『95年7月28日』消滅」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⑵所示罰金部分既在刑罰執行期間,自無行刑權時效消滅之問題;而檢察官指揮執行係先執行有期徒刑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裁定以本件併科罰金之執行並未逾行刑權期間,抗告人執附表編號1⑵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指摘附表編號7⑵所示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已逾3年之行刑權期間云云,即無可採,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表:受刑人董得銘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判決或裁定案號│刑期│執行或指揮書│刑期起迄日│備註│││及案由││案號│期││├──┼───────┼────┼──────┼─────┼───────┤│1│臺灣高雄地方法│⑴有期徒│臺灣高等法院│92.7.28起││││院92年訴字第79│刑10月│高雄分院檢察│至92.12.4││││0號違反槍砲彈││署92年執子字│止││││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0號│││││(92年7月28日├────┼──────┼─────┤│││確定)│⑵併科罰│臺灣高等法院│92.12.5起│││││金新台幣│高雄分院檢察│至93.5.18│││││15萬元│署92年執子字│止(罰金易││││││第60-1號│服勞役)││├──┼───────┼────┼──────┼─────┼───────┤│2│最高法院93年台│應執行有│臺灣高雄地方│93.5.19起│強盜罪判處有期│││上字第329號、│期徒刑10│法院檢察署93│至104.3.18│徒刑10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高│年10月│年執續字第1│止│妨害自由罪判處│││雄分院92上訴字││號││有期徒刑6月│││第1305號強盜、│││││││妨害自由等(93│││││││年1月16日確定│││││││)│││││├──┼───────┼────┼──────┼─────┼───────┤│3│臺灣高等法院高│應執行有│臺灣高雄地方│93.5.19起│編號1⑴、2等案│││雄分院93年聲字│期徒刑11│法院檢察署93│至104.1.18│件合併定刑(有│││第46號裁定│年6月│年執更字第│止│期徒刑部分)│││(93年3月8日確││666號│││││定)│││││├──┼───────┼────┼──────┼─────┼───────┤│4│臺灣高雄地方法│有期徒刑│臺灣高雄地方│104.1.19起││││院92年易字第21│8月│法院檢察署93│至104.9.18││││83號竊盜(93年││年執字第3118│止││││1月30日確定)││號│││├──┼───────┼────┼──────┼─────┼───────┤│5│臺灣高雄地方法│應執行有│臺灣高雄地方│93.5.19起│編號1⑴、2、4│││院93年聲字第85│期徒刑12│法院檢察署93│至104.8.18│等案件合併定刑│││8號裁定(93年4│年1月│年執更字第│止│(有期徒刑部分│││月26日確定)││1126號││)│├──┼───────┼────┼──────┼─────┼───────┤│6│高雄地院96年度│⑴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92.7.28起│編號1、4與編號│││聲減字第2092號│刑11年│法院檢察署97│至103.2.2│2妨害自由罪分│││裁定(聲請減刑││年10月8日96│止│別減刑後,復與│││及定執行刑)(││年執減更字第││編號2強盜罪合│││96年7月23日確││2744之2號││併定執行刑│││定)├────┼──────┼─────┤││││⑵併科罰│同上2744號之│103.2.3起│││││金新台幣│3│至103.4.18│││││7萬5千元││止(罰金易│││││││服勞役)││├──┼───────┼────┼──────┼─────┼───────┤│7│臺灣高等法院高│⑴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92.7.28起││││雄分院100年抗│刑11年│法院檢察署10│至103.2.2││││字第202號裁定││0年10月6日96│止││││(聲明異議案件││年執減更字第│││││)││2744之2號│││││├────┼──────┼─────┤││││⑵併科罰│同上2744號之│103.2.3起│││││金新台幣│3│至103.4.18│││││7萬5千元││(罰金易服│││││││勞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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