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世偉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世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世偉因犯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係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