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毒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23號抗告人即被告 顏妤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顏妤容沒有吸毒,長期有服用感冒藥水,因為被警查獲當天喝酒,有醉意,然後 余忠義 有拿一根菸給我抽,之後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妤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
4日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余忠義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同日23時35分許,經余忠義同意搜索其投宿位於屏東市○○路○○○○號之樂樂汽車旅館202號房而查獲同房之顏妤容,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760ng/m
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採尿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於警詢辯稱:是我與余忠義在屏東縣山地門鄉一起喝酒,余忠義趁我酒醉不醒人事將我帶到樂樂汽車旅館給我施用,才會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余忠義告訴我的云云(見警卷第7頁),於原審余忠義證稱:「我那天放在煙灰缸那邊,我去洗澡,但被告有無吸食我不知道」,被告在庭聽到證人上開陳述,又改稱:「我說我可能吸到煙霧而已」,法官又問證人余忠義:「(你是趁被告酒醉拿給被告吸食?)證人余忠義又改稱:我有拿放在煙灰缸的那支菸給被告而已」、「(不是說被告酒醉,還會抽菸?)我當時有施用海洛因,所以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上開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余忠義之證述,反反覆覆,且彼此陳述亦不相吻合,被告所辯已難遽以採信;況且,縱令被告因飲酒而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認係本身故意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亦不能主張免責。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原審以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顏妤容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猶執陳詞提起抗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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