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臺北看守所附勒戒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5條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7年4月12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與復興路口,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性友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收受「阿賢」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只及未具殺傷力子彈10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以作為前開借款之質押物,嗣於97年4月23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2甲○○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件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刑事局97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970064447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97年偵字第9740號第45頁以下),復有上開手槍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又本件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固無足取,惟其持有手槍時間僅10日,亦未持以犯他罪,且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具有悔意,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非重大,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本件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本件竟為獲債權擔保而持有槍枝,犯罪動機實有可議,且雖未持本件槍枝犯案,然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危害甚鉅,另衡及被告持有系爭槍枝之時間不長,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1只),係可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可非法持有,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詹慶堂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