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72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D5306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二0三號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當天帶兒子去和平醫院就醫,要離開時,將機車自合法停車格移出後,發現兒子不見,原本停車位也被人佔用,不得已暫時將機車停放在該處,去尋找兒子,且有經在場之交通助理員同意,約一分鐘後回來,仍被開罰單,且車有被移動過等語。
二、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但逕行舉發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再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其性質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舉發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且舉發通知單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為送達,並於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是受處分人自應先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而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非適法。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十分許,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發有在臺北市○○路○段○○巷「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先經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故無法完成送達,舉發單位乃再次以受處分人戶籍地址以雙掛號郵件寄發,並依行政程序法完成送達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停管字第0九八三二六五九五00號書函,及第一次寄發舉發通知單遭退回之信封影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觀之該送達證書所示,舉發單位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向受處分人住所為送達,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劉錦成 收受,則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發生效力。然期日之通知,應於期日前送達,惟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前,此觀之卷附該舉發通知單影本甚明,則受處分人倘認為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或倘認為舉發事實屬實,於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時,均已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或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此已影響受處分人權益。是該舉發通知單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則舉發之意思表示尚未發生效力,難謂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為無正當理由。綜上所述,舉發機關本應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送達,然而本件舉發機關卻於「應到案日期後」始為送達,送達難認合法,原處分機關仍逕行裁決,容有未合,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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