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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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九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四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交付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提款卡及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他人取得之用意係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市萬華區國賓戲院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帳戶使用。嗣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接獲自稱DHC購物人員來電佯稱其日前購物時因公司條碼錯誤而將其一次付清之帳款錯載為分期付款,導致公司無法作業,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才能解除。待甲○○依指示操作後,卻自其帳戶內轉出新臺幣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至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獲,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明細影本(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四號偵查卷第六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七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九七)國世銀東門字第一四六號函附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前揭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八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一致(見前揭偵查卷第一四至一六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依被告在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其他現存證據,認定被告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原審判決漏載此部分),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固非無見。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相較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既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原無不當之處。然查被告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原審諭知緩刑二年,並未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宣告緩刑之理由,亦即未就被告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及被告何以能就此刑罰之宣告,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之情形等詳為說明,同時就如何不影響比例、平等之一般法律原則之判斷,亦未予闡述,即逕予宣告緩刑,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事實及理由欄未有被告賠償被害人之記載及予以緩刑宣告之理由,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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