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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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豪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補充:「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坑尾里」;(二)證據補充:被告賴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諸該條各款、同法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
2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某甲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
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以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罪之構成要件,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適用之『法條(規)競合』情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電業法竊電罪係屬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77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參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核,被告於本案係因其住處未繳納電費被斷電,而將鄰居電錶拆卸並裝設在自己住處電箱,並非從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居電錶所設電路內私接電線,是被告所為,應係竊取電力公司之電能,依上開判例意旨及電業法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原則,本案應依電業法第106條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之竊電罪。又被告違反電業法之行為始自民國103年3月初迄至同年4月8日,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應論以繼續犯。爰審酌被告因未繳納電費遭電力公司斷電,竟以拆卸鄰居電錶裝設於自己住處電箱之方式,竊取電力公司電能,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電之價值尚屬輕微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件所用之鉗子1支,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036號被告賴文豪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村0000000號居桃園縣觀音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豪因其位在桃園縣觀音鄉○○路0段000號(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村0000000號,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租屋處未繳納電費,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斷電,無法用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初某日,至其鄰居 彭純怡 位在桃園縣觀音鄉○○路0段000號(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村0000000號,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住處外,持自備鉗子一支,拆卸該戶電錶,將之裝設在自家電箱內,持續竊電至103年
4月8日止(價值不超過新臺幣1017元,度數不超過397度,因與該電表遭竊前彭純怡住處所用電力混同,無法分別計算)。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純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用電戶基本資料2份、彭純怡住處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電費資訊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為竊電」,與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取電氣罪間,應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特別法之電業法第
106條第1項第1款之竊電罪,而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之竊電罪嫌。
又被告持以行竊之鉗子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6日
檢察官戎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永明所犯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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