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已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在案。惟本件民事請求部分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關於原告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7,620元(即58萬元扣除6萬2,38
0元,理由詳如後述)及自9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另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盜領原告在高雄縣路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共計6萬2,380元部分(即被告於96年6月21日、7月4日、8月27日各提領5萬元中,用以支付原告居住在高雄縣路竹鄉「永新老人養護中心」期間之安養院費用,96年6月21日至7月31日費用2萬4,030元、96年8月1日至8月31日費用1萬9,200元,96年9月1日至9月30日費用1萬9,15
0元,合計共6萬2,380元)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告就該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