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563號原告 郭啟貞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路三段141巷26之8號,有該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又兩造復未就管轄之法院及債務履行地為明文約定,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是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自不與焉,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