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六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一號被告 楊世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零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零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九一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係違禁物無疑;又被告楊世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海洛因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