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54號原告 王曉茹
顏君翰 吳孟欣 魏辛澐
張宇汶 被告 許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李珮綾法官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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