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琴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慢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八德南路交岔路口時,適同向有被害人 蔡芊芊 (以下逕稱蔡芊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 林品豫 (以下逕稱林品豫)沿澄觀路慢車道西往東行駛至此,因蔡芊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其左前車頭不慎與被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蔡芊芊及林品豫人車倒地,造成蔡芊芊因而受有左膝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林品豫則因而受有左肩及左小指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致蔡芊芊、林品豫受傷之犯嫌,均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第1項前段之無過失肇事逃逸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57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芊芊與林品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採證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與蔡芊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亦不知自己肇事,係聽到尖叫聲及車輛倒地聲才停下回頭觀看,但認為與自己無關即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詳交訴卷第
28、100-101頁)。經查: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慢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八德南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蔡芊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品豫沿同路段、同方向駛於被告後方,且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蔡芊芊因此受有左膝及左手擦挫傷,林品豫則受有左肩及左小指擦挫傷之傷害,嗣被告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即騎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交訴卷第30-31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蔡芊芊、林品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警卷第11-21頁),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詳警卷第23-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以上詳警卷第27-34頁)、現場照片(詳警卷第41-53頁)、被告及蔡芊芊各自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詳警卷第67、73頁)附卷可稽,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交訴卷第29-30、33-57頁),堪信為真。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在本件應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罪責。惟按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本院審酌如下:
1.首先,針對被告機車及蔡芊芊所騎乘之機車在案發時是否有發生碰撞乙事,雖經證人蔡芊芊於審判程序證稱:當時伊往前直行,被告機車突然向右偏移,伊機車之左車頭因此與被告機車之右車尾發生擦撞,方導致伊人車倒地,兩車之碰撞點即為伊在警卷第45、61頁所示兩車照片中圈起之處等語(詳交訴卷第102-105頁)。惟查:
⑴觀諸證人蔡芊芊上開於被告機車照片所圈起之撞擊點(即被告
機車右後車尾處,詳警卷第61頁),未見有任何碰撞之痕跡;且員警於案發後檢視被告機車車身,亦未發現明顯之撞擊痕,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0月1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788100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詳交訴卷第89-91頁),是證人蔡芊芊上開所稱2車有發生碰撞乙事,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蔡芊芊前開於其機車照片所圈起之撞擊點即左前車頭處(詳警卷第45頁,同時可對照警卷第41-43頁),雖有些許車身受損之痕跡,然其態樣係刮擦痕,並非與前車發生碰撞之凹痕,對照蔡芊芊機車案發時係左側倒地乙節,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交訴卷第30、47-49頁),可見證人蔡芊芊上揭所指其機車撞擊點(即左前車頭)之車身受損痕跡,亦無法排除係其機車倒地摩擦地面所致,而未必係與被告機車碰撞所生。是以本件案發現場兩車之車身,均未發現有證人蔡芊芊上開所稱發生碰撞產生之痕跡,而無從補強證人蔡芊芊之證述。
⑵再者,本件案發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顯示當時現場車流頻繁,且被告機車與蔡芊芊之機車一前一後距離甚近,但被告機車於案發時均保持直行,並無證人蔡芊芊所指突向右偏移影響其行車路線之情形,蔡芊芊機車倒地之態樣亦非明顯因撞擊前車導致立即倒地,而係經歷一段機車龍頭重心不穩之過程後才傾倒,且在蔡芊芊機車開始重心不穩之際,被告機車亦無任何因遭蔡芊芊機車碰撞所致之偏移或不穩,而均係穩定向前行駛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詳交訴卷第29-30、33-57頁)。故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亦無從看出被告與蔡芊芊之機車在案發當時有證人蔡芊芊所指之碰撞,蔡芊芊機車之倒地可能純係因車流量大致使行駛時重心不穩而自摔,未必係因撞擊被告機車所致。準此,證人蔡芊芊上開所證案發時與被告車輛曾發生碰撞乙事,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為補強,依上開說明,當無從僅以其證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應認被告與蔡芊芊之機車在案發時並未發生碰撞。
2.其次,針對被告在案發當下離開現場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乙節,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雖曾供稱:伊當下有聽到後方之尖叫聲及機車倒地聲,伊有停下回頭看到蔡芊芊、林品豫倒下等語(詳交訴卷第28、101頁),固顯示被告在案發時確已察覺現場有交通事故發生並因此短暫停留;然被告亦同時堅稱:伊當時係認為蔡芊芊、林品豫倒地並非自己導致,方離開現場等語(詳交訴卷第101頁)。衡酌蔡芊芊之機車案發時係行駛於被告後方,兩車當時復未發生碰撞(如前述),則被告是否能聯想到蔡芊芊、林品豫之倒地係因自己騎車肇事所致,已有可疑。何況案發時現場車流龐大,蔡芊芊機車倒地之瞬間,一旁另有其他駛經現場之機車,被告則早已駛出監視錄影畫面等情,均有上揭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交訴卷第29-30、33-57頁),可見當被告如其所述發現蔡芊芊、林品豫倒地並停下車輛時,其與蔡芊芊等人倒地位置已有相當之距離,在其未與蔡芊芊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下,其從蔡芊芊機車旁另有諸多機車駛過,判斷蔡芊芊等人之倒地係與其他現場車輛發生碰撞所致,確屬合理,是其確有可能不知自己肇事。據此,本件尚無法從卷內事證推論被告在案發時確已察覺自己肇事致蔡芊芊、林品豫倒地受傷,而無從認定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羅婉怡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