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明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明達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4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外(交簡上卷第41、69-70、7
9、90),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交簡上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告訴人要求和解之金額過高,保險公司又不妥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科,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被告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調解,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態度,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原則,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69-70、79頁)。然被告於上訴程序中始填補告訴人因其犯罪所受損害而生之程序節省及衝突修補之效果而言,尚未達變更原審量刑結果之程度,故雖有量刑因子之變更,然其效益不足以更異量刑結果,是被告以量刑不當為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
㈢綜上,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距今已5年以上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交簡上卷第98頁)。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因故意犯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當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諒歷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以足資警惕而無再犯疑慮。復參酌告訴人已具狀同意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檢察官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情(交簡上卷第79頁、第93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筠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達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補充為「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應注意應依標誌指示行駛」;②同欄第7行所載「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右轉彎」補充為「竟疏未注意於此,而未遵守禁止右轉之標誌指示,自快車道上即貿然違規右轉彎」③同欄末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吳明達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RCK-3729號租賃小客貨車行照影本」;⑤另補充證據「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之台39線公路係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而被告所行駛之外側快車道,在與菜公一路之交叉路口旁,並設置有禁止右轉標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不得自快車道逕行右轉。再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遵守禁止右轉之標誌指示,自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上,行駛在快車道即貿然右轉彎,致與告訴人 姚錦忠 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右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鈍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調解,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