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誠輝選任辯護人王心甫律師
李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誠輝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誠輝與 謝文瑛 均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9號之「桂花田」大樓住戶,其等因住處外物品放置問題,於民國110年2月3日晚間,在上開大樓1樓中庭發生口角爭執,謝文瑛並於上開爭執中以右手持手機錄影蒐證,然顏誠輝於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之同日21時45分許,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出手強取謝文瑛所持之手機,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謝文瑛使用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
二、案經謝文瑛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顏誠輝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卷第92、189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承認有拿取告訴人謝文瑛所持手機之客觀事實,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拿取告訴人之手機後,旋即將手機交與在場之員警,伊僅係欲阻止告訴人對伊拍攝,維護自身權利云云(詳訴卷第218-219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其於員警據報到場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徒手逕自拿取告訴人正持以錄影蒐證之手機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詳訴卷第92-93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訴卷第200-20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之錄影畫面及到場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詳訴卷第90-91、97-115、190-200、225-245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則提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
234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等判決,主張:依上開判決之要旨可知個人於公共場域亦享有不受他人持續注視、觀看、監聽等權利,本件被告案發時僅係因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侵犯其隱私權,方拿取告訴人之手機,並未過度影響告訴人之權利,亦非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目的所為,不得以強制罪相繩,且亦可援引正當防衛阻卻其違法云云(詳訴卷第221-222頁)。本院審酌如下: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2.首先,被告在案發時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取走告訴人手持之手機,顯係以對物施加強制力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其所為客觀上自屬刑法第304條所規定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暴手段(至於該強暴手段與其目的之間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詳後述)。
3.被告雖屢稱其取走告訴人手機係為阻止告訴人對其拍攝,維護其合法權益云云。然查:
⑴本件案發地點係位在社區大樓中庭此一特定多數人(即大樓住
戶)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被告於該場所之舉止,已難認有何合理隱私期待可言。何況倘若被告本件之強制手段,目的僅係單純欲確保自己之隱私權不受侵害,則其在案發前員警到場處理時,應會立即向員警反映告訴人擅自攝錄其私生活,或在取下告訴人之手機後,亦應立即將手機交與員警。
反觀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本件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之口角爭執時,被告僅不斷強調告訴人放置垃圾在其家門口,未曾向員警反映其遭告訴人拍攝、隱私權遭受侵害,亦未要求員警制止告訴人拍攝,竟係趁其母親向員警解釋爭執原因,在場眾人皆未注意之際,突然上前取走告訴人所持手機,且在取走手機後,即雙手交叉將告訴人手機持於其身後,未交與他人,嗣在其父親伸手勸阻之初,被告亦僅彎腰撿起地上之袋子朝一旁走去,未多加理會,後經一旁員警不斷要求「手機還給他(指告訴人)」等語,及其父親在旁稱「你搶他的手機幹嘛,給警察拉,要給警察拉」等語,其父更拉著被告的手催促被告後,被告方將告訴人之手機遞給一旁員警,嗣後被告亦未曾質疑告訴人持手機拍攝侵害其隱私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訴卷第190-200、225-245頁)。足認被告在案發過程中完全未曾爭論告訴人持手機拍攝、錄影乙事,於取下告訴人之手機後,原亦無交給在旁員警之意,係經員警及其父在旁不斷勸阻後,方將手機交與員警,由員警交還告訴人,甚至在場之被告父親亦無法理解被告之舉動而認為被告係在搶奪告訴人手機。由此可見,被告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舉動,其目的應僅為宣洩口角爭執中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並非在意其隱私權受侵害,是其強制目的難認有何正當性可言。遑論其在員警早已到場處理在旁注視之下,若欲阻止告訴人持手機蒐證,亦大可要求員警制止告訴人,豈能無視現場員警,逕自上前強取告訴人手機,是被告之強制手段亦已逾越一般社會倫理所能容忍之範圍。
⑵至於辯護人雖提出上開實務判決爭執被告本件行為之實質違
法性。然觀諸辯護人所提出之判決個案情節,係行為人為阻止他人拍攝其接送安親班學童之過程而取走他人手機,最後經判決認定行為人所為係欲阻止他人侵犯其私領域生活,不具有可非難性(以上詳辯護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之判決書,參訴卷第253-265頁),亦即該案之行為人係在公共場所遭拍攝「私人生活」,方經判決認定其有維護隱私權不受侵害之權利;反觀本件被告在案發時係於公共場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非正從事其私人活動,是告訴人持手機拍攝其等之口角爭執過程,自無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可言,被告於告訴人拍攝過程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自非屬正當防衛,反而告訴人在口角爭執中為避免可能遭受之不法侵害,應認有蒐證之合法權利。是本案情形與辯護人所提出上開判決之個案情節大相逕庭,辯護人以此主張本件被告所為屬正當防衛或不具可非難性,亦難認可採。
⑶準此,本件被告所為之強暴手段及其目的,均具可非難性,
而應具有實質違法性,依上開說明,已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住處外物品放置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逕以強取告訴人手機之手段宣洩其不滿,妨礙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犯後亦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後不久即經員警取回交還告訴人,歷時甚短,對告訴人權益所生侵害程度尚非甚鉅;再衡酌被告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告訴人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訴卷第222頁),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協助家中從事零售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且無子女並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同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5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取下告訴人手機時,並未使告訴人受傷等語(詳訴卷第218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之當日晚間曾至醫院驗傷,經診
斷受有左手第5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害,並經醫師判斷為新發生之傷勢等情,固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詳他卷第1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日高總管字第111101380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詳訴卷第33-5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固亦均證稱其上開傷勢係因案發時遭被告強取手機所致等語(詳他卷第62頁;訴卷第201頁)。
㈡惟查,告訴人前揭遭被告強取手上所持之手機時,係正以右
手持手機錄影,其左手則係挽著其丈夫之手臂,並未遭被告碰觸等情,經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訴卷第191、229-235頁),則告訴人之左手當時既未遭被告碰觸,該隻手亦未與被告有何拉扯,其左手手指如何能在上開過程中受有前揭骨折之傷勢,已匪夷所思。何況倘若告訴人之左手指在遭被告拿取手機時骨折,告訴人當下理應備感疼痛,而應立即檢視傷勢或向一旁之員警投訴;反觀告訴人在遭被告拿取手機後,至員警離開為止,均未曾有檢視左手之舉動或曾向員警反映其受傷之事,甚至在其詢問員警如何向被告提告,並經員警告知若有受傷則應赴醫院驗傷時,其亦僅表示其兒子遭被告勒頸,完全未提及手指曾在爭執中受傷等情,有上開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訴卷第190-200頁),據此更難認告訴人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案發過程中受傷。準此,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顯與現場錄影畫面所示互核不符而有重大瑕疵,至於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則僅能證明其左手第5指確曾骨折,惟難以作為其受傷原因之認定依據,無法據以補強其證述。本件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為證人即告訴人此部證述之佐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僅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對被告論以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罪責。
四、綜上,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羅婉怡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淑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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