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勇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28號、第14990號、第15159號、第15259號、第1561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714號、第1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勇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勇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上之高雄銀行門口,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成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阿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藉上開玉山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二)復於111年4月1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某統一超商門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阿成」,而容任「阿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藉上開國泰帳戶、高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三)復於111年4月18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上之第一銀行門口,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9,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郭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小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藉上開一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阿成」、「小郭」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張敏婷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張敏婷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勇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敏婷、 黃永成江明益 、于 千惠黃惠滿徐昊安鄭惠心杜哖哖莊秀子 、證人即被害人 張嘉甄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玉山帳戶、國泰帳戶、高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敏婷提供之網站擷圖及轉帳明細;告訴人黃永成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告訴人江明益提供之網站擷圖及轉帳明細;告訴人 于千惠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告訴人黃惠滿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徐昊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擷圖及轉帳明細;被害人張嘉甄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擷圖及轉帳明細;告訴人鄭惠心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告訴人杜哖哖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莊秀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將其申辦之上開玉山帳戶、國泰帳戶、高銀帳戶資料交予「阿成」;將其申辦之上開一銀帳戶資料交予「小郭」,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關係:
1、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被告以一交付玉山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編號1、3、6所示告訴人之財物(編號6告訴人匯入玉山帳戶部分),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2、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被告以一交付國泰帳戶及高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編號4、6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編號6告訴人匯入國泰帳戶及高銀帳戶部分),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三)部分:被告以一交付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編號2、5、10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三)所犯3罪,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上開3次幫助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33頁),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9至10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交付之國泰帳戶、一銀帳戶內(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14號、第17617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玉山帳戶、國泰帳戶、高銀帳戶及一銀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考量其各次犯行交付帳戶之數目、各次犯行所致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做水電工,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提供上開玉山帳戶、國泰帳戶及高銀帳戶、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實際獲得2萬9,000元報酬【計算式:1萬元(玉山帳戶)+1萬元(國泰帳戶、高銀帳戶)+9,000元(一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上開報酬為其各該次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僅提供上開4帳戶而成立幫助洗錢罪,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上開4帳戶內之款項並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
(三)又被告所交付上開玉山帳戶、國泰帳戶及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均係供被告各次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均為被告所有,然因上開4帳戶均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物品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該等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張敏婷(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敏婷佯稱:可至PCHOME網頁活動賺取回饋獲利等語,致張敏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2日17時38分許1萬元玉山帳戶2黃永成(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永成佯稱:操作「合作金庫證券部私募基金部」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永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8日11時24分許5萬元一銀帳戶3江明益(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明益佯稱:可至PCHOME網站投資虛擬商品賺取回饋獲利等語,致江明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2日16時24分許5萬元玉山帳戶111年4月12日16時26分許5萬元4于千惠(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于千惠佯稱:可至PCHOME網站賺取回饋獲利等語,致于千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4日0時9分許5萬元國泰帳戶5黃惠滿(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惠滿佯稱:操作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惠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9日13時27分許50萬元一銀帳戶6徐昊安(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昊安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參加商家回饋活動獲利等語,致徐昊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4日19時22分許1萬元高銀帳戶111年4月16日13時38分許5萬元玉山帳戶111年4月16日13時40分許(以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5萬元111年4月16日13時42分許5萬元111年4月18日20時12分許4萬元國泰帳戶111年4月18日20時13分許5萬元111年4月18日20時15分許3萬元7張嘉甄(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嘉甄佯稱:操作網站可獲得回饋等語,致張嘉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9日15時47分許2萬元高銀帳戶8鄭惠心(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惠心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參加活動獲利等語,致鄭惠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5日18時39分許5萬元高銀帳戶111年4月19日23時50分許5萬元國泰帳戶9杜哖哖(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杜哖哖佯稱:可至PCHOME網站註冊並購買優惠卷賺取回饋金獲利等語,致杜哖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4日15時31分許5萬元國泰帳戶111年4月14日15時32分許1萬2,000元10莊秀子(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秀子佯稱:可操作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莊秀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0日11時41分許50萬元一銀帳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吳勇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吳勇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示吳勇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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