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28號原告 林佳怡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秀英
劉峰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秀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ㄧ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峰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ㄧ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秀英應將張貼於Facebook網站帳號「 陳宥臻 」之頁面如附件一之文章及大頭貼照片刪除。
被告劉峰瑜應將張貼於Facebook網站帳號「劉峰瑜」之頁面如附件二之文章及大頭貼照片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秀英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劉峰瑜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秀英、劉峰瑜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秀英、劉峰瑜二人應各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秀英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其Facebook網站帳號「陳宥臻」公開張貼如附件1所示含有足以識別為原告本人照片之文章於其個人頁面,文章內容為「幹,沒找到你,我就不姓陳,罵我可以,但是妳罵到我的爸媽,我不能忍,有種打來嗆聲,沒種出來」等語。被告劉峰瑜於111年1月10日以其Facebook網站帳號「劉峰瑜」公開張貼如附件2所示含有足以識別為原告本人照片之文章於其個人頁面,文章內容為「出來!幹當初你們把你阿嬤的(神祖牌)丟回來我家門口的時候怎不講幹你娘,不肖也不是不肖成這樣……但我只知道你們真的很不孝,還有臉打電話要來灣家幹你娘吃壞了還是怎樣?你們不想拜沒關係講一下我阿公會接回來啊你們直接把神祖牌丟回來到底是三小不怕天譴?……還有妳跟我媽講就講幹你娘扯到我阿嬤幹嘛……話不用講這樣老人家你也要扯進去講我阿嬤惹你們是不是幹你娘勒出來灣家」等語;另於111年1月13日以Facebook網站帳號「劉峰瑜」公開分享附件1所示文章及照片。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社群網站Facebook擅自張貼附件1、附件2所示之文章、照片,以現今社會常情、口語意義及一般民眾之理解,普遍趨於負面評價,並有輕蔑貶抑他人品格、聲譽之意,亦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情節自屬重大,是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秀英應將附件1所示之文章及照片刪除,劉峰瑜應將附件2所示之文章及照片刪除;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秀英、劉峰瑜應各給付原告慰撫金1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秀英、劉峰瑜二人應各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秀英應將附件1所示之文章及照片刪除;㈢被告劉峰瑜應將附件2所示之文章及照片刪除。
二、被告陳秀英、劉峰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人自有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故未經同意刊登他人肖像,須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應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否則,肖像權人就其所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附件1、2所示文章及大頭貼
照片附卷可佐,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陳秀英於其個人設定公開可供任何人閱覽之個人臉書「陳宥臻」頁面上,張貼如附件1所示之文字「……罵我可以,但是妳罵到我的爸媽,我不能忍……」,且被告陳秀英、劉峰瑜為原告之阿姨及表弟乙情,此有原告陳述在卷,依其文字內容並佐以未得原告同意張貼之原告肖像在內之大頭貼照片觀之,兩造間既具有親戚關係,足以令認識原告之人認知原告辱罵家族長輩,自足以貶抑社會上對原告人格之評價,並侵害原告對於其肖像公開、使用之權利,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且情節重大。又被告劉峰瑜於其個人設定公開可供任何人閱覽之個人臉書「劉峰瑜」頁面上,張貼如附件2所示之文字「出來!幹當初你們把你阿嬤的(神祖牌)丟回來我家門口的時候怎不講幹你娘,不肖也不是不肖成這樣……但我只知道你們真的很不孝,還有臉打電話要來灣家幹你娘吃壞了還是怎樣?你們不想拜沒關係講一下我阿公會接回來啊你們直接把神祖牌丟回來到底是三小不怕天譴?……還有妳跟我媽講就講幹你娘扯到我阿嬤幹嘛……話不用講這樣老人家你也要扯進去講我阿嬤惹你們是不是幹你娘勒出來灣家」等語等帶有輕蔑、詆毀意思之文字用語指述原告不孝,復未經原告之同意於上開文字內容下方輔以原告肖像之大頭貼照片,足以貶抑社會上對原告人格之評價,以及公開分享附件1所示之文章及大頭貼照片,均屬侵害原告對於其肖像公開、使用之權利,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且情節重大。從而,被告陳秀英張貼如附件1所示之文章、大頭貼照片,被告劉峰瑜張貼、公開分享如附件2所示之文章、大頭貼照片,均為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肖像權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
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2人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名譽權、肖像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陳秀英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及向被告劉峰瑜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秀英、劉峰瑜分別刪除附件1、附件2所示之文章及大頭貼照片,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秀英應給付原告5,000元、被告劉峰瑜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2日(於110年8月1日寄存送達,審訴卷第6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秀英、劉峰瑜應將附件1、附件2所示之文章及大頭貼照片刪除,均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此外,本件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