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太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太郎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路00號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告訴人 潘韋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秉秀 ,沿介壽路由北往南方向於被告林太郎左後方直行,對被告林太郎突然迴轉之行為因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潘韋廷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下腹部鈍傷、右膝鈍擦傷等傷害;陳秉秀則受有右手腕扭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陳秉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太郎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太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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