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55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7年
9月17日桃市楊戶字第1070006150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書並認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並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及如上述公證書、證明書等件可憑。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5年
1月19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民政局登記結婚,並於105年7月15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兩造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在桃園市○○區○○路3段68巷20弄65號共同住居生活,惟兩造原係經由媒介而締結婚姻,婚前原無情感基礎,亟賴婚後再為相處培養,被告來臺後表示在大陸地區曾有欠債之情事,原告曾替其償還若干,之後被告對原告之態度逐漸變差,感覺被告只想原告為其償還債務,原告就不想再為其還錢,被告對在臺生活亦有不能習慣適應,開始嫌棄原告及家人,對原告很不客氣,兩造感情因此不睦亦難以茲長,被告曾於爭吵後表示要離婚。而被告來臺期間曾返回大陸二次,嗣106年3月15日被告先行離家二日,於同年月17日第三次自行回大陸地區後,即不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期間原告與被告偶有聯繫,被告表示要在大陸找工作,無意願再來臺灣,兩造因此未能同居共同生活情狀維持迄今,夫妻關係有名無實,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然破綻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以兩造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民政局登記結婚,並在臺灣戶政機關登記完竣,係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確認無訛,有如上述之戶政事務所函併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影本足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被告雖於105年7月5日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並在桃園地區原告住處開始共同生活,惟兩造婚後感情生變,被告在臺生活有所未應,對原告諸多嫌棄,嗣於106年3月17日自行出境離臺返回大陸地區,原告與被告聯繫,被告雖曾表示返臺但終不回臺同居,兩造迄今毫無共同生活等情,已據原告到場指述歷歷。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葉榮盛 到庭證以:被告有來臺與我們同住,她剛過來時有找一個小工廠工作,跟原告相處很好,伊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離臺不回來,她當時要離開也沒有告知家裡的人,但她離臺前曾跟伊提及要離婚一事,伊也不知道緣由,被告離開就沒有回來,被告來臺10幾天,就回去一次,然後二、三個月,回去一次,在小工廠工作沒多久,就跑回大陸,第三次回去,就沒有回來過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可知被告確於106年3月17日出境,並無遭入境管制及強制出境之處分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9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7011360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證與原告指述被告入出境臺灣情節殆屬相符;另經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定居申請書所載之被告在大陸地區居住地址囑託送達,被告已經於107年11月7日合法收受本院通知及所有訴訟文書,有海基會書函並附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述,可認對原告之上揭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綜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查以:原告在本院一再陳明,被告對原告諸多嫌棄,感情逐漸不睦,被告同住期間曾要求離婚,嗣於106年3月17日出境,自行返回大陸,兩造分離迄今已一年餘,兩造婚前無感情根基、婚後未滿一年即因被告擅行離家而分居,復不彌足培養夫妻感情,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本件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自非無據。又於今彼此不相往來,亦顯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應負大部分責任。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