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俊傑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尤俊傑固於偵查時坦承有毀損告訴人 蔡明富 車輛駕駛座玻璃之行為,惟辯稱其無恐嚇意圖云云。然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使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予以判斷。經查,被告因行車糾紛持球棒砸打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該車輛車窗玻璃碎裂不堪使用,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0頁、偵緝卷第13-14頁),足見被告敲擊之力道甚猛,客觀上當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富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持球棒砸我身旁的玻璃,車上當時有很多乘客,我有點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可知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依被告行為時之客觀環境情狀,被告顯係藉此舉發洩情緒,目的即為恫嚇告訴人,而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上開足以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即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之車窗,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甚非可取,且被告對於恐嚇之犯行無真誠承認犯罪之意,難認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被告尤俊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
2居桃園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俊傑於民國107年2月17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行駛時,因與前方由蔡明富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在同路段匯豐汽車前方,持球棒砸打蔡明富所駕駛之上揭車輛駕駛座玻璃,致玻璃毀損不堪使用,並使蔡明富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蔡明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俊傑固坦承有持球棒毀損告訴人蔡明富駕駛之上揭車輛玻璃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砸車,沒有說什麼恐嚇言語等詞。惟查,被告因行車糾紛持球棒砸打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該車輛車窗玻璃碎裂不堪使用,並足使告訴人及公車上之乘客心生恐懼等節,業經告訴人蔡明富於偵查中指述歷歷,且有現場照片及本署勘驗上開公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李堯樺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池建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