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3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325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李映萱 債務人 黃貞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經查,債權人請求信用卡債權部分,其提出帳單起始日與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不符,另請求小額信貸部分,依債權人提出交易明細所載,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73,401元,包含利息8,609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信用卡帳單及小額信貸利息再請求利息之依據,,該裁定於110年4月1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聲請信用卡債權及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