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8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5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霖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詹文霖係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林口一廠夜班保全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4月8日前某時,在前開林口一廠廠區之廠務設備區內,見該處內遭不詳人士剪下欲竊取之電線寬度8mm三心電線(大Pump連接)60公尺、100mm(電盤電源側)2公尺、3.5(小Pump連接)20公尺遺落在該處,遂拾起而竊取上開電線得手,復返回其值班的警衛室後,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鉗,並將上開電線裁剪後,載往桃園市○○區○○路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牟利。
(二)復於106年5月4日上午8時許,至前開林口一廠廠區內,見該處電線一端已遭剪斷而掉落,認有機可趁,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鉗,剪斷尚連接之另一端監視器電線,及機器使用之8mm三心電線1條、3.5mm四心電線6條、1.25mm二心電線1條(各約30至50公尺長),並將上開電線裁剪後,載往桃園市○○區○○路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牟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文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佩如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曾志銘、 竺學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CMC失竊清單1份、刑案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於犯罪事實(二)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金屬鉗,係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攜帶工具行竊,並辯稱伊是看到有人把電線已經剪斷在地上,伊偷了之後回到其值班的警衛室,再用金屬鉗把電線剪成一小段等語(詳偵緝卷第41頁背面、本院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攜帶工具竊取電線之情事,則被告是否確有使用工具,即有合理可疑,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要難逕認被告有使用工具竊取之情,然因本件起訴被告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本院所認定竊盜之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1.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上開電線,業經被告變賣並得款1,700元至1,800元間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700元,而被告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均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因本件竊盜案致薪水有被扣款,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代理人蔡佩如,告訴代理人蔡佩如表示:「我們公司並沒有因為本件竊盜案扣他的薪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尚保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2.至未扣案之金屬鉗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物品非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