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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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如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如山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邱如山、 陳辛業 (由本院另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25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19時許,由陳辛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如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號之世貿財星廣場商業大樓(下稱世貿財星大樓),自105年12月31日晚間7時11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7分許止,由陳辛業先後至上開商業大樓之1樓、11樓、16樓、17樓、18樓及20樓等樓層,徒手竊取該等樓層消防箱內之消防瞄子,邱如山則在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樓層之消防瞄子共14支(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得逞,並將所竊得之消防瞄子藏放於陳辛業外套內襯及邱如山所揹之後背包內。嗣陳辛業及邱如山至該大樓20樓層行竊得手欲搭載電梯離開之際,為社區警衛丘亭等人查覺有異而攔下,陳辛業見形跡敗露,趁機脫逃,嗣經警到場而查獲,並當場自陳辛業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腳踏板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消防瞄子5支(業經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如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反面),核與共犯陳辛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世貿財星大樓警衛丘亭、證人即世貿財星大樓總幹事鄭鵬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21頁至反面、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桃園地檢公務電話紀錄、竊案損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38頁至第57頁、第93頁至第107頁、第136頁至第162頁、第171頁至第17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
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侵入之大樓雖名為商業大樓,然夜間仍有駐衛保全留守其內,藉以監護看守該建築物整體,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被告侵入竊盜,自構成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先後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共犯邱如山2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0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④罪刑,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6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2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與
陳辛業共同恣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參與情節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陳:本案其沒有分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且被告當場被查獲時,亦未發現其身上有附表一所示之失竊物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可認附表一之失竊物品均為共犯陳辛業所取得,而該等物品已在共犯陳辛業之案件中宣告沒收,此觀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25號判決主文即明(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25號卷第84頁),是就附表一部分,本院即毋庸在被告之案件中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共犯陳辛業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容有未洽。至附表二部分,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是此部分亦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未扣案之失竊物品│備註│├──┼──────────────┼───────┤│一│消防水龍頭(即消防瞄子)9支│未發還予被害人│└──┴──────────────┴───────┘附表二:
┌──┬──────────┬──────┐│編號│竊得物品│備註│├──┼──────────┼──────┤│一│長條型消防水龍頭2支│已發還被害人│├──┼──────────┼──────┤│二│短條型消防水龍頭3支│已發還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