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六號上訴人 于吉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選上重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四一號、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六、二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于吉祥有共同對有選舉權人期約賄賂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因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暨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請求考量上訴人犯罪行為、手段,犯罪情狀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尚未嚴重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犯罪後態度良好,予上訴人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二、惟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共同參與賄選犯行,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法治觀念薄弱,期約之人數,以及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尚知悔悟,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理由,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自己之說詞,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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