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207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蘇琬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
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中旬,向伊訛稱可投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左營區地址不詳之某戶公寓(下稱左營房地),伊不知有詐,乃於93年10月14日自台南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上訴人,當日晚上又於台南市某處交付現金120萬元給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返還伊40萬元後,伊因左營房地之投資共交付110萬元予被上訴人。伊又於94年1月間,經被上訴人邀請合夥投資經營珠寶玉石生意,且被上訴人堅持購買店面,而購買店面之事宜,均由被上訴人經手處理,伊毫無所悉,嗣被上訴人表示欲以585萬元購買坐落台南市○○路○段○○○號之房屋(下稱民族路房地)以作為店面,詐騙伊於94年1月19日在台南市○○路○段水仙宮旁交付235萬元予被上訴人,再加上伊先前經被上訴人介紹曾投資高雄縣○○鄉○○路○○號之法拍屋(下稱大社房地),尚有310萬元資金在被上訴人處,及被上訴人以伊名義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 朱進丁 所借之40萬元,總計共585萬元作為購屋之費用。詎伊事後得知民族路房地,係被上訴人以其員工即訴外人甲○○之名義向傅 王淑貞 以295萬元購買,且其土地面積僅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亦僅有
67.5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卻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土地面積為52.89平方公尺,建築面積為81.43平方公尺欺瞞伊。伊因民族路房地亦遭被上訴人詐騙290萬元(235萬元+310萬元+40萬元-295萬元=290萬元),再加上伊因左營房地遭被上訴人詐騙之11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共詐騙上訴人400萬元(110萬元+290萬元=400萬元)。
伊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有收受左營房地之匯款及交付之150萬元或110萬元,台南民族路房地部分,上訴人確實已取得所有權,至於買賣之價差並非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乃屬被上訴人或甲○○依法可得之利潤,伊無詐騙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減縮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萬元(其中左營房地110萬元,民族路房地由290萬元減縮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於高雄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00號事件審理中證稱:民
族路房地成交價為475萬元,全部均為上訴人出資,該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中亦記載兩造均陳稱:民族路房地之售價為
475萬元(96訴1000號卷64頁、67頁、80頁)。原法院勘驗96年度訴字第1000號事件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之錄音光碟,上訴人並未稱:民族路房地之售價為475萬元等語。
㈡民族路房地經甲○○買受後,直接由出賣人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名義。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購買左營房地遭被上訴人詐騙110萬元,因侵權
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本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裁判參照)、「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交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購買左營房地,其
中120萬元交付現金,30萬元是匯款,嗣於94年8月2日被上訴人請甲○○以甲○○名義匯還40萬元給伊,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否認有買左營房地的事,可証其係惡意詐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所以依不當得利請求,並提出台南市區漁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明細、上訴人配偶 陳安平 名義93年10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上訴人名義華南商業銀行新興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証明其有匯3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120萬元是當面交給被上訴人,雖無匯款證明,但有証人朱進丁於原審證詞為証 云云 (本院卷㈠159頁、273頁、146至151頁、原審卷83頁)。
經查,上訴人於警詢稱其於93年10月14日由被上訴人介紹以現金購買左營房地,說3個月可以賣出去,但沒如期賣出,嗣將左營房地改為合夥,即其出資80萬元,被上訴人於94年
8月2日以甲○○名義匯款予其40萬元云云(95偵7114號卷11至12頁),於94年11月19日刑事告訴狀亦稱其出資80萬元與朱進丁投資70萬元,合資購買左營房地,因其未見到所有權狀,要求盡速出售,被上訴人只願意支付80萬元,而於94年8月以甲○○名義匯40萬元云云(95偵7114號卷2頁)及於98年6月8日民事聲請狀所主張被上訴人於警詢供稱:該公寓被上訴人有仲介上訴人以150萬元向屋主購買後,於中途上訴人說他已沒有錢,要轉賣出去,被上訴人就以150萬元轉售出去,被上訴人有答應要退還上訴人80萬元,但在未轉售出去之前,上訴人已在台南市○○路○○○巷被上訴人朋友乙○○及甲○○住處向上訴人索取40萬元,伊後來又以甲○○名義匯40萬元予上訴人,已足証明被上訴人有收受150萬元云云(本院卷㈠203頁),與被上訴人提出其於95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譯文,記載略以:被上訴人自承其係上訴人購買左營房地之仲介,上訴人說要與朱進丁一個人一半,該房子價金150萬元,後來該房地亦以150萬元轉賣出去,被上訴人答應返還上訴人出資額80萬元,且該80萬元都已給付予上訴人,其40中萬元以甲○○名義匯,另40萬元在轉賣之前即已匯給上訴人云云(本院卷㈡32頁至38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有與上訴人約定購買左營房地之事實(原審卷150頁)等情互核比較,兩造有關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以
150萬元購買左營公寓,嗣被上訴人以同金額將左營房地轉讓他人,經上訴人請求返還出售價金,被上訴人同意返還其中80萬元,並以甲○○名義94年8月2日匯40萬元予上訴人等事實,大致相符。則上訴人雖只能証明以其配偶陳安平名義匯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朱進丁於警詢已稱其不知兩造買民族路房地及左營公寓之事實,見95年度偵字第7114號卷23頁,其後所証知悉2房地買賣之事,核非可採),但由兩造有關左營公寓權利義務之上開陳述,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核屬可採。被上訴人嗣後否認有仲介上訴人購買左營公寓及甲○○証稱左營房地有談但沒看云云(原審卷86頁),均非可採。
⒊上訴人既經由被上訴人之仲介,交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購
買左營房地,被上訴人亦有以150萬元購買左營房地,並依上訴人之要求,再以150萬元將左營房地轉售他人,則應予審酌者,乃被上訴人是否已將轉售左營房地所得價金交付予上訴人?經查,上訴人先主張朱進丁曾匯30萬元予伊及伊有向朱進丁借40萬元購買民族路房地,以該40萬元債權抵左營房地之出資,故將左營房地改為合夥(上訴人出資80萬元,朱進丁出資70萬元)。嗣上訴人撤回朱進丁有借伊40萬元購買民族路房地,並以該40萬元抵左營房地之出資之主張(本院卷㈠40頁),改稱其交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於94年8月2日以甲○○義匯40萬元予伊,故被上訴人應返還110萬元。其主張先後雖有不同,惟被上訴人嗣否認有仲介上訴人購買左營房地之事實,亦不可採,又兩造就被上訴人同意返還出售左營房地價金中之80萬元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持有轉售左營房地買賣價金,係基於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出售左營房地之契約而持有,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何,及是否已返還,均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上訴人於本件否認 曾仲介 上訴人購買左營房地之事實,乃屬其抗辯是否可採之問題,不得因被上訴人否認曾仲介上訴人購買左營房地,進而倒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賣得價金返還上訴人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未返還出售左營房地之價金,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不當利得云云,核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購買民族路房地遭被上訴人詐騙250萬元,因侵
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本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告訴伊只要拿310萬元出來買大社房地,可以賺50萬元,其乃向伊兄丁○○借用31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其中於93年10月1日匯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於當日交付現金110萬元予被上訴人, 嗣大社 房地未買,乃又於94年1月初,委任被上訴人以585萬元購買民族路房地,於同年月19日交付235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加上購買大社房地未成之310萬元,合計545萬元,不足40萬元,乃向朱進丁借款40萬元(此40萬元債權抵作購買左營房地價金中之40萬元),合計585萬元,被上訴人購買民族路房地之價金為295萬元,惟被上訴人於本件代其購買左營房地,卻否認參與,即為詐欺行為,而伊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故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云云(本院卷㈠159至160頁)。經查:
⒈關於民族路房地交易經過,參酌証人即購買民族路房地時信
義房屋人員 楊智 發証稱:甲○○與被上訴人先後來找伊,說要找便宜的店面,他們二人討論後選擇民族路房地,是 林艷 與伊簽約,伊只有帶甲○○看房子,與甲○○同往之男子非上訴人,甲○○說是要投資,實際成交價295萬元,甲○○沒說要提高私契價格,她也沒有說她要賺差價,但民族路房地之行情高於成交價295萬元,當時市價為360萬元到400萬元,甲○○及被上訴人一起或先後都有來談價格問題,但決定權在被上訴人,伊與甲○○談過後,甲○○叫伊與被上訴人連絡問被上訴人之意見云云,並提出民族路房地「私契」附卷(原審卷201至204頁、207至218頁);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1000號清償債務事件主張:上訴人匯給伊200萬元後,打電話告知其需要用錢,請伊以男士名義匯30萬元,避免其配偶知道,伊請甲○○(以朱進丁名義)匯款,其後2星期內又給付現金30萬元予上訴人,後來看了民族路房地,上訴人才決定要投資,民族路房地價金475萬元,上訴人將原交付予伊之剩餘款140萬元,加上上訴人自己出的錢,再將錢交給伊去購買云云(本院卷㈡99至100頁),及其於警詢時稱略以:伊有找到台南市○○路○段○○○號(誤載為180號)透天二樓三的店面,價格由伊與上訴人和屋主( 傅王淑貞 )談,但由伊與屋主談好475萬元,上訴人也同意,並說讓伊處理,並將資料交付予伊,民族路房地價款是上訴人寄放伊處之200萬元,再補270幾萬元,原說要貸款300萬元,但因上訴人在台灣沒工作,銀行一定不會通過,最後上訴人就補現金進來(給伊),不是一次給的,是陸陸續續匯的云云(本院卷㈡29至34頁),於95年4月14日偵查中稱略以:上訴人是於94年2月間購買民族路房地時,在台南市○○路○○○巷○弄○號有交付現金140多萬元給伊。民族路房地成交價為475萬元,再扣掉之前拿的200萬元、30萬元,再扣掉伊匯給上訴人錢,上訴人補伊差額140多萬元,民族路就過戶給上訴人了云云(95偵7114號卷35頁);及甲○○亦以:上訴人看過民族路房地,覺得不錯,請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很忙,就叫伊去處理這件事情,是被上訴人拿民族路房地的定金給伊,伊去付的,尾款是開被上訴人的票(96年度偵續一字32號卷14頁)等情,及「私契」交款紀錄記載民族路房地總價金295萬元,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建物面積一層20.99平方公尺,二層33.76平方公尺,騎樓12.78平方公尺,甲○○於94年1月19日簽約時,除交付定金1萬元外,另交付被上訴人名義高雄銀行鼓山分行發票日為94年1月24日面額25萬元支票予傅王淑貞簽收,於94年3月11日及94年3月14日依序交付被上訴人名義高雄銀行鼓山分行發票日為94年3月10日、94年5月10日面額35萬元(完稅款)及234萬元(尾款)之支票予傅王淑貞,抵付買受民族路房地之價金(原審卷207至218頁)。足見購買民族路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決定買入之價金數額為295萬元,且由被上訴人支付該295萬元予傅王淑貞,甲○○只是因被上訴人較忙而代被上訴人與傅王淑貞接洽、訂私契而已。上訴人主張民族路房地係其委任被上訴人購買,核屬可採。被上訴人嗣後主張其未參與民族路房地買賣,係甲○○向其借用帳戶,其未收取上訴人轉帳之款項云云(本院卷㈡129至
131頁、249頁)。惟查,上訴人郵匯200萬元係匯至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本院卷㈠103至106頁),而被上訴人支付295萬元買賣價金之帳戶係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戶,甲○○亦証稱係被上訴人拿訂金及簽發被上訴人之票據給付屋款,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甲○○所証係其賺取價差及附和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之証述(本院卷㈠64至71頁),均不可採。再被上訴人主張即使認轉帳至其帳戶之款項係由其受領,惟除上訴人轉帳部分以外,其未自上訴人收取任何現金云云(本院卷㈡131至132頁),亦與其前開自承民族路房地之價金係上訴人自己支付之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⒉上訴人固然主張其購買民族路房地交付585萬元予被上訴人
,包括94年1月19日交付現金235萬元,投資大社房地資金
310萬元及向朱進丁借款40萬元。就其中31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係向其兄丁○○借用,並經丁○○結証在卷(本院卷㈠122至123頁)。但丁○○先証稱上訴人係向其借錢要買高雄市之房子,又改稱是忘記了云云(本院卷㈠123頁),而民族路房地係坐落台南市,足見丁○○不知上訴人向其借款之用途為何。上訴人原主張向朱進丁借款40萬元用以支付購買民族路房地價金之一部分,嗣撤回該部分之主張(本院卷㈠101頁)。又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乙○○為出賣人,簽約日期為94年2月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本院卷㈡212頁),其第3條約定:「買賣價格雙方約定為585萬元,訂約同時上訴人先付訂金550萬元予乙○○(全部款項一次付清,由乙○○收訖,不另製收據),第7條約定:「本約自簽約之日起即日生效,至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並付清尾款止失效」,與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月19日已交付58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情形互異;又上訴人亦自承係其要求以乙○○為出賣人名義,足見上訴人於該契約上簽名時,明知契約內容有關價金總額及給付方式,與實際情形不符,自不得以該契約所載民族路房地價金為585萬元之依據。綜上,上訴人未能証明其有交付585萬元予被上訴人,且其就有關交付買受民族路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經過,固因部分交付之金錢為現金無法証明而有先後不一,但參酌被上訴人前開所述上訴人有陸續交付現金之事實,故應以被上訴人自承收受上訴人交付之
475萬元,購買民族路房地之事實為可採。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日期為94年2月1日,在甲○○以自己名義與原民族路房地所有權人傅王淑貞(傅王淑貞並代理 王淑娟 及王儷娟)94年1月19日簽約日期(私契)之後,而信義房屋職員 楊智發 亦証稱只帶甲○○看過民族路房屋,與甲○○同往看屋之男子非上訴人。楊智發既未曾帶被上訴人看過民族路房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帶上訴人看過民族路房地,與事實不符。故上訴人主張其於甲○○簽約前未曾看過民路房地,核屬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旅居國外多年之人,並非無智識與社會經驗,且上訴人世居台南,購買坐落於台南市區之不動產,卻未曾至現場察看,以不動產買賣金額動輒數百萬元以觀,上訴人之主張與常情有違云云(本院卷㈡249頁)。惟楊智發已証稱只帶甲○○看民族路房地,而一般購屋看買賣標的物之時間係在簽訂私契即94年1月19日之前,始有了解買賣標的物房地實際狀況之功用,且參酌上訴人與乙○○於94年2月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日期在甲○○與傅王淑貞94年1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之後,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看過民族路房地,已非可採。又所謂看買賣標的物,並非只看外觀,而由仲介人員(本件即信義房屋)親自解說買賣標的之狀況,與土地建物謄本之差異(是否有增建或占用他人土地等),而非從外觀即可了解買賣標的物之實際情況。本件土地深度不足,即係買賣條件之一,而此非從外觀即可了解,更與上訴人是否大學畢業,是否世居台南及旅居國外無關連性,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看過現場,有違常情云云,洵無可採。
⒊民族路房地之實際決定權人既為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支
付民族路買賣價金295萬元予傅王淑貞,上訴人於簽約前未看過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與甲○○於與傅王淑貞簽約時,即知悉民族路房地有:「404地號基地及鄰地深度不足,甲○○將來欲拆除重建時,有關土地利用等問題,須洽專業建築師之意見」(原審卷212頁),及明知民族路房地所屬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萬3500元,「公契」以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11萬4000元成交,以提高「公契」之買賣價金為450萬6000元(土地價金444萬6000元及房屋買賣價金為
6萬元),以接近於其向上訴人收受之475萬元等事實,卻於指定上訴人為買受人,將民族路房地直接由傅王淑貞等3人直接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名義,未告知土地深度不足、提高土地購買價金及謊稱買賣價金為475萬元,則被上訴人於購買民族路房地,有詐取價差之不法意思與行為。被上訴人既得知其受上訴人委任,購買之民族路房地之價格低於市價,卻未依委任契約以295萬元之價格為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就超過295萬元與市價間之金額,受有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利得,核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係為與乙○○等人合夥作生意而購買民族路房地,與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購買民族路房地,受有不當利得間,前者僅係後者之動機,並無關連性,故被上訴人取得295萬元與475萬元之價差(詳下述),並非有法律上之原因,併予敘明。
⒋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62號裁判參照)。又所謂受有利益乃指財產總額因有一定事實而增加之謂,亦即因有一定之事實,致財產總額較無此事實當時之財產總額為多,即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受任為上訴人購買民族路房地,其以295萬元購得,卻向上訴人謊稱買受價金為475萬元,致上訴人因受騙而給付被上訴人475萬元,將原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180萬元,由被上訴人不當取得,則被上訴人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且上訴人受有多支付180萬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之財產總額因其向上訴人謊稱買價金為475萬元,高於實成交價格295萬元之侵權行為,而較未為此侵權行為前增加180萬元,此180萬元即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之利益。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18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主張民族路房地於94年1月19日買賣時土地之公告現值達444萬6000元(000000元×39=444萬6000元),而市區土地之市價,一般均高於公告現值,故上訴人取得與47
5萬元價值相當之房地,自未受有損害,其亦未受有利益云云(本院卷㈡132至133頁、249頁)。惟查,民族路房地所坐落之土地於9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萬3500元(95偵7114號卷6頁),則該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為364萬5000元(9萬3500元×39=364萬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民族路房地所坐落土地於94年1月19日時之公告現值為11萬4000元,即有未合。再被上訴人於公契以高於公告現值之土地買賣價金444萬6000元加上房屋買賣價金6萬元合計450萬6000元,接近其向上訴人收受之475萬元,以掩飾其向傅王淑貞以29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故該公契所載之買賣金額,不足為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亦未受損害之論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其亦未受有利益云云(本院卷㈡132至133頁、248至249頁),核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開給付於判決後即告確定,兩造聲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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